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302民初2905号原告张桂琴,女,汉族,1969年2月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乌海市。被告田桂兰,女,汉族,1955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琴诉被告田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被告田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琴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一结,以房产证作抵押,现金150000元,利息2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桂兰辩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分也属实,但是被告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通过给原告的银行卡存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0000多元,被告已经超付,不再欠原告的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田桂兰向张桂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桂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三个月一结利息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1250元)用本人房产证抵押。2011年11月14日,田桂兰向张桂琴还款11250元,2012年5月27日还款11375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6250元,2012年10月20日还利息22375元。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6日田桂兰向原告还款50000元、50000元,原告张桂琴认可收到此两笔款项,但认为系偿还田桂兰借其的另两笔借款,并提供2011年8月3日所打借条一张、2011年12月17日借条一张,被告认可此两笔债务,但称其偿还的以上二笔50000元是涉案借款。2014年1月29日,田桂兰向张桂琴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桂琴还款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以上三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琴提交的借条,被告田桂兰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50000元,原告辩称以上还款系偿还欠其另外两笔借款,并提供田桂兰所打两张50000元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偿还顺序各说一辞,均没有证据相佐证,故为还款顺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金额比另二笔债务金额要高,应负担要重,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或者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应该优先冲抵本案到期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该笔还款在本案所涉借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对上述二笔50000元、50000元的清偿为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2014年1月29日,田桂兰向张桂琴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桂琴还款5000元,以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非涉案债务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三笔款项在本案予以冲抵。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41天),被告应付利息为5054.79元(150000×2.5%×12÷365×41天=5054.79元),核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054.79元(150000+5054.79-50000=105054.79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31天),被告应付利息为2676.73元(105054.79×2.5%×12÷365×31天=2676.73元),核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731.52元(105054.79+2676.73-50000=57731.52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8年9月4日(2035天),原告按月息2.5%的利率请求支付利息,该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按年利率24%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利息为75152.89元(57731.52×24%÷365×2035天=77249.51元,核减已付2014年12月21日2000元,2015年11月25日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5000元),故截止至2018年9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31.52元,借款利息4824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琴借款本金57731.52元,利息48249.51元,本息合计10598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2590.19元,被告负担1209.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白秀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