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3835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苑**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军,男,1980年6月1日生,壮族,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莫以渊,男,1986年10月18日生,壮族,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陈培云,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融水县,住广西融水县。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与被告陈培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柳、覃龙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培云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1356.1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余额为基础,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代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时计至2018年8月28日,为821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因消费需要,2017年2月27日,被告陈培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柳最高额委保字第0385号),约定被告陈培云委托原告为其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1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3月,陈培云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陈培云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6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陈培云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赵世和、谭伟思、练靖华、李新生分陆笔向被告陈培云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1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2017年3月6日,被告已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陈培云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2018年3月4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到期本息101356.16元。2018年3月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剩余的贷款本息101356.16元。截止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偿陈培云的借款本息共计101356.16元。原告认为:陈培云与赵世和、谭伟思、练靖华、李新生、原告、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陈培云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陈培云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陈培云还应按代偿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培云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广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为本院原告。 2017年2月27日,中小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委托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通过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授信机构申请授信提供连带担保;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未能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依约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则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案外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言明:本人经由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申请在贵司旗下的金投互联网对外发布借款信息,金融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本人对在金投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案外人李新生、谭伟思、练靖华、赵世和(出借人、甲方)分别与被告(借款人、乙方)、中小担保公司(担保方、丙方)、金投公司(居间方、丁方)通过金投公司的网贷平台以在线电子签名方式合计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六份,约定:鉴于甲乙丙方为在丁方运营管理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网贷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借贷/担保相关业务主体资格;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合计10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年利率为5.5%,由丙方提供全额本息担保;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该网贷平台提现了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清本息,中小担保公司在收到金投公司代偿通知后于2018年3月7日向上述借款人还款合计101356.16元,金投公司于当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言明中小担保公司已代陈培云偿清借款本息,对该笔借款担保责任解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中小担保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小公司,其在本案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未能出示被告与金投公司、赵世和等人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提现记录、代偿通知及代偿证明等证据,可认定被告陈培云通过金投公司的网贷平台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之事实。其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及时偿清贷款本金,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投公司直接要求原告就陈培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如期还款101356.16元,依据《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陈培云应在原告代偿后五日内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应以代偿总额按原告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张陈培云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此款的计算,以101356.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此外,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云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135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1356.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得超过24%)自2018年3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债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元,保全费1068元,合计人民币355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培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