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2238号
原告:李开节,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令富,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丽,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珠国,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左革,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黄文权,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朱南生,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安庆市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石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7044368XP。
法定代表人:朱家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1749202Q。
法定代表人:黄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开节诉被告汪令富、王珠国、左革、黄文权、朱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安庆市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科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追加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宁新城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开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告汪令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被告王珠国、被告黄文权、被告安庆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革、朱南生,第三人怀宁新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开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令富、安庆市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220万元;2、被告王珠国、左革、黄文权、朱南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怀宁新城建司与被告安庆科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怀宁新城建司承建安庆科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徽商人家商住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定,确定该工程审定结算金6060680.09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汪令富为实际投资人。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令富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汪令富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70万元,被告汪令富承诺以房产作价抵付上述欠款,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任何一方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王珠国、被告左革、被告黄文权、被告朱南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其后,被告汪令富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 汪令富辩称:1、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170万元工程款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告与五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汪令富以其所有的两列门面房抵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依据该协议,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汪令富以房抵款,而不能直接请求被告汪令富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汪令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就应同时请求撤销2017年4月30日的协议。2、被告汪令富已经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产的办证问题。就办证问题,《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汪令富交付办证资料,办证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原告。被告汪令富已经履行了该协议。3、就违约金问题,即使被告违约,未履行2017年4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应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调整违约金。 王珠国辩称:同意汪令富的答辩意见。我并非对170万元工程款提供担保,而是对李开节与汪令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担保。三投资人就案涉项目的投入和分配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协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是其他的投资人,并非王珠国和朱南生。 黄文权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安庆科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三人实际投资;2、安庆科林公司与怀宁新城建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成。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原告和汪令富个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安庆科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左革、朱南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怀宁新城建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怀宁县新县城**E1地块的“徽商人家商住楼”系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合伙挂靠在安庆科林公司名下开发的商住楼。2013年10月28日,李开节以第三人怀宁新城建司名义与被告安庆科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怀宁新城建司承建安庆科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徽商人家商住楼”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李开节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为实际投资人。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审定,确定该工程审定结算金6060680.09元,发包方支付了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结算确认,发包人仍欠李开节工程款及利息170万元;并于当天由李开节(乙方)与汪令富(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徽商人家商住楼建筑工程款和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70万元;
二、甲方承诺用坐落于独秀大道骏景苑相邻的两列门面(门面面积按房产管理部门测绘为准,房价按13000元/平方米计算)作价抵付乙方,抵后该两列门面归乙方所有,甲方2018年5月1日前将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340822201600025)手续及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包括张爱生等产权转让授权手续)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办证中涉及过户费用归甲方给付、涉及办证费用归乙方给付;
三、涉及本协议原结算条据在房地产权证未交接前仍由乙方保管,房地产权证交接后,甲乙双方当面销毁;
四、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双方自愿罚违约金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珠国、左革、黄文权、朱南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因汪令富没能于2018年5月1日前将协议中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两列门面房的办证手续提交李开节(现该两列门面房的办证手续仍未齐备),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7年4月30日,李开节与汪令富所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二、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2017年4月30日的协议虽然签订双方为李开节与汪令富,但该协议的内容系对“徽商人家商住楼”的工程款欠款支付进行约定,与发包方、承包方于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主从关系,系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开节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欠付工程款进行处理的相关约定,故该协议应独立适用,为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虽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工程,但由于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故其依法应享有向实际投资人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追索所欠工程款的权利。安庆科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被告所欠原告170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汪令富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交付李开节,故其应同其他两实际投资人王珠国、朱南生共同向原告李开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珠国以三投资人就案涉项目的投入和分配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协议为由,认为其和朱南生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辩论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王珠国、朱南生与汪令富之间的合伙事务应由其另行处理。由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被告左革、黄文权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对被告汪令富下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节工程款17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内容承担17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左革、黄文权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革、黄文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开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李开节负担4400元,由被告汪令富、王珠国、朱南生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
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