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2227号
原告:敖国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建坤,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文龙,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辉,女,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孟文龙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华英嘉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凤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国平与被告孟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为被告;原告敖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建坤、蒋新运及被告孟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辉、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敖国平、被告孟文龙及被告平安保险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文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23时30分,在东明县五四路南华公园处,被告孟文龙驾驶豫AR××××轿车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孟文龙逃逸。原告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孟文龙辩称,我方对交警部分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 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商业险予以双方约定肇事车辆发生逃逸的,予以免除赔偿。因此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0日23时30分,在东明县五四路南华公园处,被告孟文龙驾驶豫AR××××轿车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孟文龙逃逸。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曾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2天,花去住院治疗医疗费27242.24元,门诊医疗费1413.4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其父母不在,有其叔父敖建坤、敖富坤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敖建坤、敖富坤在菏泽开发区新航软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原告敖国平与东明县占国饭店于2017年1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一份,月工资7000元。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2018年12月12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敖国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双上肢皮肤挫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一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900元。 被告驾驶的豫AR××××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4月7日13.00时至2019年4月7日24时;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4月8日00.00时至2019年4月7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英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文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孟文龙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文龙提供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文龙承担赔偿。 原告敖国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急诊、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确定医疗费为414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住院天数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菏泽市区内为80元/天)确定为82×80=6500元;营养费应结合鉴定结论依照每天30元确定为90×30=2700元;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本院确定为210×100=21000元;护理费用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依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20+35)×100=15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符合事实,属于原告维护权益的必然支出,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相关陪护人员等支出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花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55.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5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00元;其次,剩余医疗费用41655.7元,由被告孟文龙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再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孟文龙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敖国平的工资总额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总额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孟文龙主张的保险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孟文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获得驾驶资格,在获得驾驶资格过程获得了必要的驾驶技术和法律知识,应当知道逃逸的法律后果,被告孟文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国平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敖国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00元。 二、有被告孟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国平医疗费41655.7元、鉴定费3900元。 三、驳回原告敖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孟文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增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