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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19721号

王祥成与唐春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祥成;唐春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9721号

原告:王祥成,男,汉族,1979年12年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春苗,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嘉,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王祥成与被告唐春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被告唐春苗、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被告唐春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第三人社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11164.44元,门诊医疗费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6元(拐杖100元、医疗器械*膝关节支具345元、健身车241元);2、住院伙食费:800元;3、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11340元;6、残疾赔偿金:94029.2元(伤残赔偿金:8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30元;9、交通费:2698元;共计107593.34元;

二、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2时52分许,被告唐春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潢涌路口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F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春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这次事故致使原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春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交警部门处理,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存在离开事故现场后事隔一个半月才到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保险条款,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赔付。未见案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或未经检验又或检验不合格,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预先赔付10000元,请法院在赔偿款中扣减;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二)门诊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应结合医药费收款凭证、病历等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病历予以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并没有相关医嘱。(三)治疗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经治疗已痊愈出院,营养费不予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处理。(五)原告并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医嘱也未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此,请法院予以驳回护理费。(六)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对其诉请的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工资并未达到4200元,即使法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情况,也应按实际误工天数、实际工资收入进行计算。(七)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九)本案中的亲属关系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并无认定公民身份关系的法定权限,因此,请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法院予以采信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计算年限应为9年。(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由于上述事实产生的。(十一)关于精神报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缺乏依据。该项目不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处理。(十二)关于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公正判决。第三人社保中心述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社保中心已支付了18285.6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按责偿还,其他费用法院依法认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案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春苗、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偿还第三人社保中心已支付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18285.6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辩称,1、第三人请求的费用中,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30%属于原告自付费用,我方认为原告自付费用是5485.68元,该费用第三人不应再向被告索赔;2、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已将社保支付的费用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因此不能对原告起诉的费用进行扣减,第三人应直接向被告索赔。被唐春苗辩称,对第三人社保中心的诉请无异议。被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有逃离现场的情形,不能确定案涉伤情是由于该事故发生;2、即使法院判定该案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也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全部支付社保垫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月12日12时52分许,唐春苗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东莞市)往北(广州市)方向行驶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潢涌路口路段往右变更车道时,唐春苗所驾车辆的右前车轮与同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由王祥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祥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前往医院检查,于2018年2月26日,原告王祥成报警,于2018年2月2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查实案情后立案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第F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苗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路况图、路况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以及其他等证据证实,唐春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祥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唐春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9日0时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唐春苗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而是时隔一个半月才到交警大队报案,故根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款应免赔。原告和被告唐春苗对此均不予确认,认为2018年1月12日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所以当时没有报保险和交警。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是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另,原告王祥成驾驶的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1月25日去东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了门诊医疗费7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医疗费发票和诊断报告书予以证明。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入住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9450.05元,原告王祥成个人缴纳11164.44元,第三人社保中心支付18285.61元。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有一陪人(王国运),建议全休玖拾天。另,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686元(其中拐杖100元,膝关节支具345元、健身车24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据和器械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予以证明。王祥成于2018年5月30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祥成为此支付鉴定费共2730元。原告王祥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就在东莞市鱼珠木材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2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鱼珠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表和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莲花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户口本反映,原告的父亲为王开朗,1947年3月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为余秀枝,1947年2月15日出生;且王祥成的父母有包括王祥成在内的五名子女。另,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唐春苗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保险账户对账单、保险缴费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书、亲属成员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报告书,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及法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抗辩称在原告与被告唐春苗在发生事故时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报报警,对案涉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交警大队在查实案情后,根据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后予以立案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抗辩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被告不存在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这不符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抗辩所称保险条款的情形。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的粤S×××××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唐春苗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举证说明的情况、本院的调查情况等,原告诉求的损失应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王祥成主张其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费为11164.44元和门诊医疗费700元,共计11864.44元,原告对此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对应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花费了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686元,但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一份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对该项诉请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东莞市鱼珠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等为证证明其在东莞市××一年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81950元。又,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亲王开朗和母亲余秀枝均已年满70周岁,而原告的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198元×10年×10%÷5人×2人=12079.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4029.2元(81950元+12079.2元=94029.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800元。3、误工费:原告2018年3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玖拾天,而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3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81天计算,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市鱼珠木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东莞市鱼珠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200元÷30天×81天=11340元。4、交通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而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27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2664.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剩余部分2664.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5.11元。至于第三人社保中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发票和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可知,第三人社保中心已为原告王祥成垫付医疗费18285.6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为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99.93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14399.2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4399.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9.4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偿114944.55元(1865.11元+110000元+3079.44元=114944.55元),唐春苗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049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944.55元给原告王祥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799.93元给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三、驳回原告王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51.86元,由原告王祥成负担6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91.5元。第三人之诉受理费25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9.98元,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7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桢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