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30民初426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吉士梅,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原告:周韵茹,女,201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何花,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46933554,住所地盱眙县铁佛乡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和,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道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
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斐,该公司职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18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道峰驾驶苏H×××**半挂车行至盱眙县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士梅、周韵茹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吉士梅第一次医疗费34175.69元和原告周韵茹的医疗费4689.50元均已报销,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道峰自愿承担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苏H×××**车辆登记在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王道峰所有,挂靠在被告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经鉴定,原告吉士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120日。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医疗费吉士梅10022.85元伙食补助费吉士梅50元/天×48天=2400元周韵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吉士梅30元/天×120天=3600元周韵茹30元/天×26天=780元误工费97元/天×240天=23280元护理费吉士梅100元/天×90天=9000元周韵茹100元/天×26天=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未定损,被告认可500元)鉴定费吉士梅2100元合计吉士梅50902.85元车损500元周韵茹4680元判决依据及事项:原告吉士梅医疗项下损失16022.85元,因交强险10000元已经用尽,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赔偿原告16022.85元,赔偿周韵茹医疗项下损失2080元。原告吉士梅伤残项下损失32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赔偿周韵茹伤残项下损失26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吉士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吉士梅各项损失合计49302.85元,赔偿周韵茹各项损失合计4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吉士梅各项损失合计49302.85元、赔偿原告周韵茹各项损失4680元。
二、驳回原告吉士梅、周韵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669元,由被告王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安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