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2488号
原告:杨芳,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魏为晓,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钢锋,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杨芳与被告郭钢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同年1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钢锋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郭钢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郭钢锋与原告杨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妻子徐永英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即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以月息5%计算。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前对被告进行了提审,被告认为:双方自2015年开始经济往来。2017年6月16日结欠原告17万元借款属实,当时收到借款15万元,另2万元系之前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剩下借款5.7万元未清偿,被告以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另案起诉并判决。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事工程施工业务,原告从事防水工程施工行业。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有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张演敏银行账户转账14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郭钢锋银行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15万元,此后该工程搁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和3000元,该4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餐饮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各转账1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返还2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芳与被告郭钢锋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以利息5%计算。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和3000元。届期,被告郭钢锋未能按约清偿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芳与被告郭钢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偿还的4000元优先冲抵本金,并确认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钢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1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杨芳负担712元,被告郭钢锋负担380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杨芳预交受理费4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3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爱玉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孝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员 陈贻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