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43号
原告:王建宁,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文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建宁与被告周文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王建宁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建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建宁撤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王建宁负担。 审 判 员 杨 志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佳纯子(2019)宁038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