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2816号
原告:广东长久九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白陈公路南涌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KKU49U。
法定代表人:梁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小区汽车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T3UL2Y。
法定代表人:叶军亮。
被告:许兆晨,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叶军亮,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广东长久九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同泰公司)、许兆晨、叶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兆晨、叶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同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73931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393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兆晨、叶军亮对被告惠州同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惠州同泰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车辆代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提供华泰圣达菲汽车12台,总价为905832元,每台车辆款项卖一台结清一台,结清后原告给予被告惠州同泰公司车辆合格证,如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未销售完毕,两个月买断,即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必须在2018年1月底付清全部购车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惠州同泰公司交付12台汽车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5日,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就拖欠原告购车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到发函之日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尚有739312元购车款未向原告支付,并请求原告将该未支付的购车款的支付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逾期未付的自愿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许兆晨、叶军亮两人愿意对上述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前述购车款的支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惠州同泰公司辩称:车子是2017年年底接收的,承诺函是今年签的,但不是公司签的,是被告许兆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不清楚签署该承诺函的事情。
被告许兆晨辩称:
一、本案的汽车代售合同是答辩人经手的,答辩人没有销售汽车的资格,是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来销售,销售的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车子卖不出去,因为存在很多问题,很难追究厂家和第三方。
二、签订承诺函时,答辩人是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卖出车子后再还钱,但是车子一直卖不出去。
三、承诺函也不是答辩人书写的,是原告打印出来后让答辩人签名和盖章的。
被告叶军亮辩称:答辩人没有经手该事情,也没有在承诺函上签名,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对有争议的证据论述如下,在
本院认为中再作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同泰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代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提供华泰圣达菲汽车12台,总价为905832元;每台车辆款项卖一台结清一台,结清后原告给予被告惠州同泰公司车辆合格证,如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未销售完毕,两个月买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惠州同泰公司交付12台汽车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此后只销售出两台车,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买断全部车辆的义务。2018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草拟并打印《支付款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因我公司的原因,截止目前该批车辆还有10台车辆(共计人民币739312元)未实现销售。按2017年12月1日协议,我公司应该支付买断10台车辆(共计人民币739312元)的全款。我公司诚恳的请求:向贵公司申请延长至今仍未向贵公司支付该批未销售车辆的车款(共计人民币739312元),将支付期限迟延至2018年9月30日。如在规定时间未能支付该批车辆的买断车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的买断车款我公司将全额按月利率3%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该批买断车辆的全部车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未支付的买断车款和利息合计款项本息总额自2019年1月1日起我公司将按月利率5%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全额支付该批车辆的车款。我公司叶军亮、许兆晨两人对上述款项支付作全责担保,承诺如我公司无能力支付,未向贵公司支付上述车款和利息总额,叶军亮、许兆晨两人愿意承担全部车款和利息支付偿还责任,负全部法律连带责任。”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及被告许兆晨在上面签名确认。此后,三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同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在替原告代售车辆期间,如在签订合同之后两个月内未能销售完毕的,其应买断涉案车辆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此后,被告惠州同泰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付清款项739312元,如未在此时间点前支付完毕的,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今,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已过,其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日(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兆晨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惠州同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兆晨在本案中,需对被告惠州同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叶军亮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支付款承诺函上注明叶军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函是原告方书写的,被告叶军亮未有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其自愿提供了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久九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312元及利息(以7393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兆晨对被告惠州市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长久九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07.46元(原告广东长久九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兆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