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7021号
原告:张翔,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王法宝,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林西县。 原告张翔与被告王法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法宝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法宝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8月20日向张翔借款8000元,约定到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每月利息息160元,但逾期后张翔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王法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张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电子回单,审查认为所举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翔与王法宝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法宝向张翔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15日前给付利息160元。同日王法宝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张翔向王法宝转账交付借款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王法宝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翔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王法宝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法宝向张翔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法宝出具的借条、收条相佐证,借款事实真实有效,现张翔要求王法宝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法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法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16元,合计为141元,由被告王法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长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