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0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顺良,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琴,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陈祥敉,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陈祥敉与徐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徐顺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顺良执行异议称:我身患重病,仅有的退休金和公积金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加上赡养老人、扶养孩子等费用,请求解除对我退休金和公积金的冻结并停止对我财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诉徐顺良、陈祥敉、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判令徐顺良偿还苏州银行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39元、罚息、律师费等费用;陈祥敉、张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顺良追偿;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徐顺良、陈祥敉、张雨负担(苏州银行已预付,徐顺良、陈祥敉、张雨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一并给付苏州银行2188元)。因徐顺良、陈祥敉、张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302执2059号。在执行(2017)苏1302执2059号案件过程中,陈祥敉偿还苏州银行10万元,张雨偿还苏州银行147900元并缴纳执行费3131元。陈祥敉在偿还苏州银行10万元后依据本院(2016)苏13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追偿为徐顺良担保偿付的10万元。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302执3944号。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苏1302执39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顺良公积金10万元,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苏1302执39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顺良银行存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依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异议人徐顺良身患以下几种疾病: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糖尿病性肾病;3、二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三级;5、心力衰竭;6、肾性贫血;7、高血钾症。本院审查认为,陈祥敉在偿还苏州银行10万元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徐顺良追偿偿付的10万元。本院在执行(2017)苏1302执3944号案件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异议人徐顺良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鉴于异议人徐顺良目前身患多种重病需要治疗及扶养孩子的需要,在对异议人徐顺良执行时,应当保留异议人徐顺良必要的治疗费用、生活费用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的生活费用,对超过的部分可以执行。异议人徐顺良要求停止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其退休金、公积金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顺良要求停止对其个人财产执行并解除对其退休金、公积金查封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苏林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吴良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盛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