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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71行终316号

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资源)
当事人
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71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法定代表人陈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娟,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兴辽,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青,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张慧娟,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青、马玉飞,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7日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河南省淅川县庙咀钒矿普查探矿权。2008年1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淅川县庙咀钒矿详查探矿权许可证。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淅川县庙咀钒矿详查探矿权许可证,其中2013年12月30日颁发的许可证注明该探矿权为第二次保留,申请区与自然文化保护区重叠。第二次保留阶段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的许可证,保留阶段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第三次探矿权许可证注明了该探矿权为最后一次保留,申请区与自然文化保护区重叠。2017年12月19日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公告,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该探矿保留延续的申请。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南省国土厅的委托于2018年2月28日对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宛国土资矿探许不予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淅川县庙咀钒矿详查探矿权保留申请,保留期限已延长2次,不符合探矿权保留的法律规定。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8]2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宛国土资矿探许不予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延续探矿权申请作出审批的职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本案中,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放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公告,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淅川县庙咀钒矿详查探矿权保留申请,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南省国土厅的委托,认为该探矿权位于丹江口湿地国家自然保护区内,且探矿权保留期限已延长2次,不符合探矿权继续保留的条件和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宛国土资矿探许不予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书面相关证据材料,在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探矿区域于2007年被国务院批准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2008年、2011年授予上诉人的探矿权许可证上,仅标注该探矿权为保留,并未标注涉案探矿区域已成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被上诉人从未到现场勘测、核实、确认过涉案探矿权区域的具体位置,该区域是否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事实认定不清。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明知涉案探矿区域已成为自然保护区,仍给予上诉人探矿权保留和延续,并进行年审和收费,且未向上诉人履行正式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行为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未给予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辩称:1.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涉案探矿权于2005年首次设立,并进行了三次保留,且勘查证上明确注明为最后一次保留。上诉人的探矿权保留期限已经届满,依法不得再次申请保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关于深化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管理职能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国土资规〔2017〕3号)委托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2.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规定,涉案探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内,不符合审批条件。3.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申请的探矿权已经延期两次,不能再次延续,其申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08年1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淅川县庙咀钒矿详查探矿权许可证的事实有误,应认定为:2008年1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颁发探矿权许可证。本院另查明,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标题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为:宛国土资矿探许不予决定〔2018〕第1号,落款加盖公章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南阳)。该决定书中告知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8〕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本院再查明,2018年11月9日,根据《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和其他部门职责整合,新组建成立了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该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故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系涉案探矿权的审批机关。本案中,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办理单位为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签章单位为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认可系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视为由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承继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的行政机关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承担。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提起的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保留期限已延长2次,不符合上述关于保留探矿权的规定,故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结果正确。此外,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系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虽告知行政相对人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不当。但是,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重新告知了上诉人权利义务,对程序中存在的瑕疵问题进行了纠正,未实际损害上诉人权利,且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结果正确,撤销该行政行为亦无实质必要。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美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南家磊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