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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5421号

原告王希与被告吕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希;吕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5421号

原告:王希,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硕,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王希与被告吕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希与被告吕硕签订的《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2、被告吕硕返还投资本金50000元;3、被告吕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签订《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当日,原告母亲周云芬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投资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分红。

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分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支付拖欠的投资红利、返还投资本金未果。故原告王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王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江苏银行个人结算转账回单、身份资料等证据,被告吕硕未予质证。对原告王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王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原告王希(乙方)与被告吕硕(甲方)签订《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南通崇川区东站天空之城1506公司股份。

一、甲方现以转让金50000元转售占所投资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5%股份予乙方。

三、2016年8月15日起,王希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管理人员,享有股东权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

十二、2016年8月15号转让协议生效,分红采用2个月分红分配制度。 同日,原告母亲周云芬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分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有原、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分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50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希与被告吕硕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天空之城股权投资协议》。 二、被告吕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希归还投资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吕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见习

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