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2民初792号
原告:王文宏,男,1989年12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告:陆朝勇,男,1980年6月1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
被告:沈友红(曾用名沈红),女,1972年12月16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 原告王文宏与被告陆朝勇、沈友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朝勇、沈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还我的租车款1694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陆朝勇、沈友红在王文宏经营的砚山县江那镇宏云租车行与王文宏口头协商(陆朝勇、沈友红长期居住砚山属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车协议)租用王文宏的云H×××××号轿车,租金每天200元,共租用4个多月的时间,期间陆朝勇、沈友红除给付部分租车款外,尚欠16940元未付。经王文宏追要,陆朝勇、沈友红于2014年1月13日写下欠条,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履行。在陆朝勇、沈友红的请求下,再次变换欠条,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写下欠条,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但期限到后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陆朝勇、沈友红未作答辩。 王文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陆朝勇、沈友红未提交证据。对王文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宏在经营砚山县江那镇宏云租车行期间,陆朝勇、沈友红于2013年8月29日向王文宏租赁云H×××××号车辆用于做木材生意,约定租金200元/天,租赁至2014年1月13日时,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除支付部分租金外,还欠16940元租金,陆朝勇、沈友红向王文宏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陆朝勇、沈友红分文未付。2016年4月27日,双方对该租金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约定,陆朝勇、沈友红又向王文宏出具一张欠款16940元的欠条,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至今,陆朝勇、沈友红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陆朝勇、沈友红以200元/天的租金向王文宏租赁云H×××××号车辆,王文宏将该车辆交付两人使用,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规定,本案中,王文宏已将租赁的车辆交付陆朝勇、沈友红使用,陆朝勇、沈友红应当在双方第二次明确约定的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租金16940元,但两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王文宏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朝勇、沈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王文宏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陆朝勇、沈友红支付王文宏租金16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4元,由陆朝勇、沈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刘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明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