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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9民初1779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与王某、席某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王某;席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1779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

负责人:钟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波,男,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莲,女,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席某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邑支行)与被告王某、席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波、邱永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席某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归还信用卡分期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直至还清时止(截止2018年06月30日,本金为42443.84元、分期手续费6177.6元、利息25783.75元、滞纳金33894.52元,前述费用共计108299.71元);被告席某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申请天府信用卡一张,卡号62×××08,用于支付成都市长昊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费用,分期金额99000元,分期36个月。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席某伟与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席某伟为被告王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发生的费用等。至2018年07月19日,被告王某透支信用卡已超过规定期限,经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席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99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本金2750元,手续费方式为分期支付,手续费率0.48%,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为475.2元,透支利息的收取标准为日0.5‰,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席某伟与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席某伟为被告王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发生的费用等。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99000元,被告王某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该借款。截止2018年06月30日,被告王某欠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信用卡借款分期本金为42443.84元、分期手续费6177.6元、利息25783.75元、滞纳金3389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陈述,天府信用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银行划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申请的天府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以及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向被告王某发放信用卡并提供借款供其使用,已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持卡使用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透支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请求被告王某归还信用卡借款分期本金42443.84元,及截止2018年06月30日的分期手续费6177.6元、利息257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主张滞纳金33894.5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某伟与原告农商银行大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席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信用卡借款分期本金42443.84元,及截止2018年06月30日的分期手续费6177.6元、利息25783.75元,并承担从2018年07月0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443.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席某伟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刘景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毛艳

书记员    刘也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