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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6号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番禺路XXX号“小乐惠餐厅”就餐期间,将餐厅员工、被害人全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64G,价值人民币3,530元)予以窃取。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孙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欣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