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612号
原告:许悦龙,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丽,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许悦龙诉被告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悦龙的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丽丽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许悦龙;2、判决被告王丽丽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许悦龙(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暂计2.9万元,之后利息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王丽丽与原告许悦龙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家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日在北海市海城区金香源烧腊店以现金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王丽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5万元,以及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清偿本息。 被告王丽丽不到庭,亦不做答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许悦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许悦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王丽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丽向原告许悦龙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此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丽偿还原告许悦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35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该款原告许悦龙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丽丽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appoint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梦瑶
书 记 员 杨雪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