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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2民初6090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张立文;田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6090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金三角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76742A。

法定代表人:田丰,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村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R2GF6D。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执行董事。

被告:张立文,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田丰,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公司)、张立文、田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康、沈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丰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二、如被告丰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丰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常房权证武字第**、武集用(2006)第XX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土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佳立公司、张立文、田丰对被告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向被告丰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田公司将其案涉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

原告还与被告佳立公司、张立文、田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丰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利率作了约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29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丰田公司账户,该款应于2017年9月7日到期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前,经被告丰田公司申请并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延展至2018年9月6日到期。后因被告丰田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发送通知宣布贷款于2018年7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向被告丰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实际执行的利率在借据中载明,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当日,原告与被告丰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田公司同意以案涉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

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佳立公司、张立文和田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丰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利率作了约定,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将29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丰田公司账户,该款应于2017年9月7日到期归还。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将贷款延展至2018年9月6日到期。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丰田公司因为企业担保被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且判决被告承担480余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发送通知宣布贷款于2018年7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本息未果,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43000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支付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并在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万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000元。

三、如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抵押的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村的建筑面积4794.92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并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张立文、田丰对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44元,由常州市武进丰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常州佳立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张立文、田丰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汪一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