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男,生于1993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农民,户籍地系绵阳市涪城区,暂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8〕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高飞在绵阳市游仙区仙桃街临时菜市场内,趁谢某某不备,使用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和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与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进行绑定操作,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将谢某某的上述银行卡绑定至自己使用的微信上,并从谢某某银行卡上提现0.1元至该微信零钱上。同年9月30日下午,高峰再次登录该微信号,从绑定的谢某某的银行卡上分5次提取共计10000至其微信零钱上。当天,谢某某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飞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飞将10000元退还谢某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高飞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查询记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被盗现金,可酌定从轻处;同时,被告人高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本罪数罪并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331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高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1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乔舒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