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316号
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图,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铠君与被告王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尚图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33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高磊,被告王尚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5日,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八,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三笔借款分别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三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5000000元。期间被告还款250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将月利率改为2%。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本又未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尚图不同意全部诉请,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丧失胜诉权;第二被告已经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举证时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1、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的转账明细一份,3、2012年7月9日被告致原告的划款授权书一份,4、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5、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借给被告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是2%。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的转账明细一份,3、2012年9月20日被告致原告的划款授权书一份,4、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5、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借给被告本金100万元,月利率是日万分之八,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第三组证据1、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的转账明细一份,3、2012年9月26日被告致原告的划款授权书一份,4、201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一份,5、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出借给被告本金300万元,月利率是日万分之八,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 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无日期),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2759万元,故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还款均不是偿还本案借款。 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16日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中天锦绣公司经被告撮合向原告借款2600万,该公司还款时先转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宋铠君。 第三组证据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兴隆通泰公司借款合同中,兴隆通泰公司系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宋铠君履行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8张,重要内容截取:2014年7月25日原告催账时说“小3000万,大哥,哪个企业受的了”被告说“是啊,我也希望公司能转(赚)钱,我也能分钱还你们”,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5被告一直认可拖欠原告小3000万的事实,并愿意以车、房抵账,与上述补充协议欠原告2759万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均为上述日期之前的,故此非对本案的还款。 第五组证据(一)、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42张,1、2013年6月18日:平调6.5号又打78.016,加上之前已打215,合计293.016,看邮件;光菁地产还本利107。2、2013年6月28日:62已打,中天50,宏汇10,鼎鼎丰文2。3、2013年7月1日:311.1含存款310,鼎丰文1.1;润森还款25,及存款利息0.93。4、2013年7月2日:平调还了三百。5、2013年7月4日:东方金玉还本100;建华一百已还。6、2013年7月9日:中天50。7、2013年7月16日:平调息30已打。8、2013年7月19日:中天50。9、2013年8月1日:中天40、24,卓龙7天4.9合计68.9。10、2013年8月12日:平调20已打。11、2013年8月15日:宋经王居间汇款给洪秀凤100万元。12、2013年8月18日:中天50已打。13、2013年8月19日:平调24.915已打。14、2013年8月23日:平20已打。15、2013年8月27日:东川项目8,安钡佳3.6,卓龙2.8合计14.4。16、2013年9月2日:平调10。17、2013年9月3日:平调10。18、2013年9月6日:卓龙还本金100。19、2013年9月9日:平调10。20、2013年9月19日:卓龙4,宏汇3,合计7。21、2013年9月23日:安钡佳100。2013年9月25日:东川8。2013年9月30日:中天24已打。2013年10月14日:陈玉峰还100。2013年10月22日:陈玉峰17日还10,中天24,宏汇27,平调15.2818,合计76.4818。2013年10月29日:陈玉峰还16。2014年3月22日:王说,涛,我对不起你和你父亲,你放心,我会把钱还你们的。2014年4月15日:宏汇23已打。2014年4月23日宏汇来息17。2014年5月4日:宏汇付息28.7已打。2014年5月20日:宏汇100已打。2014年5月26日:宏汇40已打。2014年6月3日:40打小斯卡。2014年6月13日:宋说你欠的钱尽快,王说我懂的,真对不起你,宋说尽快还吧。证明1、被告平调借款,代原告收取本息再转给原告的基本事实,短信记录与转账记录一一对应:0903(2013年9月3日):平调10,0909(2013年9月9日):平调10,(2013年9月19日):卓龙4,宏汇3合计7已打,0925(2013年9月25日):东川8,0930(2013年9月30日):中天24已打2、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平调款2000万出头,故此2013年12月之前的还款及之后2000万的还款都是归还的代收他人的本息,非偿还其本案的个人借款;3、被告明知提供的还款记录非本案的还款,为了逃避责任故意虚构事实。 、原告与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的借款合同及天津市宏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图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宏汇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系居间人的身份,印证原告提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转账系代宏汇偿还借款。 第六组证据霸州市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383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诉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类似案中,被告以与本案同样证据及主张证明已经偿还欠款,但霸州市法院以其主张不能对抗还款承诺,未予支持,且被告未上诉,判决早已生效。 第三部分:原告方证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身份证号:1310811980××××××××。电话:139××××0101)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和是宋铠君的姑舅表哥,与被告王尚图没有关系。2016年2月13日那天证人去了一次厦门,当时受宋铠君和宋某委托去厦门催要欠款,2016年2月13日晚上到的厦门,然后住在厦门了,2月14日上午证人联系的王尚图,证人和王尚图在咖啡厅见的面,当时聊了几句,催要欠款,问了一下王尚图还款的进度,王尚图说近期之内还不了,从时间上来讲得缓一段时间,就简单聊了这几句。证人乘坐海南航空公司航班去的厦门,当庭出示了去厦门的行程记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部分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没有异议,关于还款承诺书被告签署时是空白的。 对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该证据据被告所述他签的时候只见过第二页没有见过第一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具体借款的组成是否包含本案400万元的借款;对第二组证据在证据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该公司的受托人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也没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和第五组的第(一)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没有办法证明双方是谁,而且该证据存在被删减或修改的可能性。第五组证据第(二)部分证据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不清楚,不予质证,居间合同是被告所签,但是按照该居间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将居间费交付给出借人,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规定证明借款人应当将借款的利息及居间费交给出借人而不是居间人,根据该合同约定能证明出借人应当将居间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1、证人王某与宋铠君和宋某是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2、证人王某在2016年2月13日是否去厦门都无法证明其受宋铠君和宋某的委托去找王尚图催要过欠款;3、王尚图在2016年2月14日也未与证人见过面,更没有联系过。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从霸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霸民初字第4013号案件材料共3页,其中2页当时被告王尚图作为证人在法院做的调查笔录,还有1页是该案的被告王永强提供的王尚图和宋铠君之间2013年1月4日(200000元)和1月7日(600000元)、1月9日(2000000元)、1月27日(2522500元)转账记录,证明本案起诉的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20日的共计200万元借款及其他案外的宋铠君向王尚图及王尚图朋友的汇款,共计460万元,王尚图全部退还给原告共计532.25万元。 2、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30日王尚图向宋铠君的转账记录一张,其中2013年9月3日100000元、2013年9月9日100000元、2013年9月19日70000元、2013年9月25日80000元、2013年9月30日240000元、共计59万元,证明2013年8月29日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9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查笔录,认为在这里面只有被告在另案中作为证人的陈述没有转账凭证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无法得知在该案中是如何评判此证据的;关于转账记录时间在2014年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并非对本案的还款,关于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很明显原告在其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案件中出具过,故此不能认为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对证据2转账记录,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短信记录证明,短信2013年9月3日平调10,2013年9月9日平调10,2013年9月19日卓龙4,宏汇3合计7已打,2013年9月25日东川8已打,2013年9月30日中天24已打,证明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还款均系被告归还的代收他人的本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宋铠君,乙方(借款人)王尚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利率每天万分之八,每天捌百元,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只能适用合法经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甲方宋铠君签字,乙方王尚图签字捺印。2014年7月9日被告致原告一份划款授权书,内容:本人于2012年7月9日向宋铠君借款壹佰万元整,现本人授权宋铠君将其中壹佰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收款人吴雪香,账号: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特此授权,王尚图2012年7月9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吴雪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5。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宋铠君所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年7月9日,承诺人王尚图向债权人宋铠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债权人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承诺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郑重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承诺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一次性向承诺人追偿全部欠款本息,承诺人除按约定还本付息外,每天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本笔欠款所支出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尚图签字捺印。被告王尚图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 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宋铠君,乙方(借款人)王尚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每天万分之八,每天捌百元,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只能适用合法经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甲方宋铠君签字,乙方王尚图签字捺印。2014年9月20日被告致原告一份划款授权书,内容:本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宋铠君借款壹佰万元整,现本人授权宋铠君将其中壹佰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收款人吴雪香,账号: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特此授权,王尚图2012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吴雪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5。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宋铠君所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年9月20日,承诺人王尚图向债权人宋铠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债权人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承诺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郑重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0000元。承诺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一次性向承诺人追偿全部欠款本息,承诺人除按约定还本付息外,每天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本笔欠款所支出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尚图签字捺印。被告王尚图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宋铠君,乙方(借款人)王尚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每天万分之八,每天贰仟肆佰元整,合计人民币捌拾柒万陆仟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只能适用合法经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甲方宋铠君签字,乙方王尚图签字捺印。2014年9月26日被告致原告一份划款授权书,内容:本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宋铠君借款叁佰万元整,现本人授权宋铠君将其中叁佰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收款人李芸艳,账号:6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特此授权,王尚图2012年9月26日。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李芸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已收到宋铠君所借款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年9月26日,承诺人王尚图向债权人宋铠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3年8月29日承诺人已还借款2500000元,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500000元。郑重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500000元。承诺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一次性向承诺人追偿全部欠款本息,承诺人除按约定还本付息外,每天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本笔欠款所支出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尚图签字捺印。被告王尚图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就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 2013年1月4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款200000元,2013年1月7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款600000元,2013年1月9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款2000000元,2013年1月27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款2522500元。2013年9月3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账100000元,对应短信:平调10;2013年9月9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账100000元,对应短信:平调10;2013年9月19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账70000元,对应短信:卓龙4,宏汇3合计7已打;2013年9月25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账80000元,对应短信:东川8已打;2013年9月30日王尚图向宋铠君转账240000元,对应短信:中天24已打。 原告宋铠君与被告王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尚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铠君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尚图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3327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宋铠君与王尚图分别于2012年7月9日、9月20日、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证实其曾向王尚图出借相应款项,2014年7月10日王尚图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万元;二审期间,王尚图及宋某均认可双方之间既存在借款,同时合伙放贷,宋某与与宋铠君系父子关系,为此,应核实2014年7月10日之前双方是否曾进行对账,《还款承诺书》是否为王尚图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中的本息的约定,是王尚图单方借款本息,还是二人合伙经营贷款业务之本息?《还款承诺书》中书写本息的时间与王尚图签字捺印的时间是否一致;同时,应核实,一审期间,是否曾向王尚图合法送达开庭手续;王尚图主张,2012年7月9日、9月20日、9月26日所借款项己偿还是否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查清事实后,依法妥善处理。撤销本院(2017)冀10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时经当庭核实,原告陈述本案的借款和王尚图与宋某合伙放贷业务之间没有关某,但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核实结算后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至此之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进行过结算,但没有形成书面的确认。被告称回去进行核实,未回复。要求对补充协议骑缝手印是否为王尚图手印进行鉴定,庭下未提交申请。被告未说明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的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图向原告宋铠君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是没有争议,主张借款已还清、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宋某与被告王尚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是否偿还并还清,经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中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主张2013年1月4日的200000元、2013年1月7日的600000元、2013年1月9日的2000000元、2013年1月27日2522500元、共计5532250元,系偿还的上述借款,从时间上借款合同未到期,双方解除合同无其他证据证实,而2014年7月10日王尚图重新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0万元,且上述还款的时间均早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尚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故与本案缺乏关某。被告主张2013年9月3日向宋铠君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宋铠君转账、2013年9月19日向宋铠君转账70000元、2013年9月25日向宋铠君转账80000元、2013年9月30日向宋铠君转账240000元亦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述转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应短信分别为“平调10,平调10,卓龙4、宏汇3合计7已打,东川8已打,中天24已打”,且上述还款时间均早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尚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某。被告主张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其余的手签部分当时是空白的,对此
本院认为,将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偿还。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等,本案中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2月14日上午,证人受宋某、宋铠君委托向王尚图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尚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根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尚图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尚图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借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尚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铠君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尚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顺
审 判 员 崔仰光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