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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26刑初15号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阜新市。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1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助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8月21日下午,来到黑山县小东镇一处平房附近,由大门旁院墙翻墙进入院内,来到屋窗户前,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将该窗户撬开并通过窗户进屋内,后其在东屋盗走手表一支,在西屋炕柜里盗走银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在西屋门旁角柜上一个塑料盒内盗走1元面值硬币10余枚,后被告人贾某离开。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表价格为260元人民币。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贾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出租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8月21日下午,来到黑山县小东镇一处平房附近,由大门旁院墙翻墙进入院内,来到屋窗户前,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将该窗户撬开并通过窗户进屋内,后其在东屋盗走手表一支,在西屋炕柜里盗走银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在西屋门旁角柜上一个塑料盒内盗走1元面值硬币10余枚,后被告人贾某离开。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表价格为260元人民币。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贾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出租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因无法提供标的物型号或启用时间,被盗相机价格认定物价部门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灭失物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情况、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5、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退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270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志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