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825民初3790号
原告:姜玉莲,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吴丽燕,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吴丽娟,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以上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前游村**。
法定代表人:吴松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莲、吴丽燕、吴丽娟与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浙0825民初1067号一审判决,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浙08民初698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玉莲、吴丽燕、吴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因工伤各项损失合计749664.5元(已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芝溪家园的保洁服务项目,因经营需要,被告从2017年1月份开始雇佣吴全富为公司的保洁员,在芝溪家园做环卫工,月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8日,被告安排吴全富修理垃圾车,吴全富在去修理垃圾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全富当场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全富与第三方柴美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詹家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先期支付原告30000元,待吴全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来后,再进行协商其余费用。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吴全富的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吴全富的年龄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吴全富与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答辩:
一、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而直接以工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二、吴全富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三、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吴全富系因第三人侵权致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本案原告已经选择直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且赔偿事宜也与第三人处理完毕,原告就同一事实依法就不能再向被告重复主张。因此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又起诉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再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
五、吴全富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吴全富只在被告处做保洁工作二个月,每月2500元,实际应付5000元,在2017年3月23日的调解协议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赔偿损失,而选择起诉侵权的第三人,并与第三人达成赔偿事宜,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被告保留下一步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詹家镇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姜玉莲系吴全富的配偶,原告吴丽燕、吴丽娟系吴全富的女儿;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吴全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属于工伤的事实; 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吴全富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处理的事实; 四、保洁项目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吴全富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协议是作为雇主一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事后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不存在另行赔偿之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玉莲、吴丽燕、吴丽娟分别系死者吴全富的妻子、女儿。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开始录用吴全富为公司保洁员,在龙游县詹家镇芝溪家园做环卫工,月工资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8日吴全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全富与柴美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3日,经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先行支付3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待吴全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再进行协商其余补偿费用。2017年7月10日吴全富与柴美龙的交通事故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与柴美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017元。另查明,吴全富系1954年8月出生,2017年1月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吴全富与被告龙游松生保洁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没有提供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玉莲、吴丽燕、吴丽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丽燕
审 判 员 吴志源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