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399号
原告:徐宝华,女,1954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董事长。 原告徐宝华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35万元;2.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多次向徐宝华借款。2015年5月28日,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向徐宝华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逾期后,经徐宝华多次索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认徐宝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宝华借款135万元;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宝华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缓交),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许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