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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3刑初8号

曾少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少英,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少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少英于2017年12月29日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263号的祥云寄售调剂商行,将自己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32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作质押,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曾少英至上述寄售行,以借用质押的移动电话机打电话为名,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慕某处盗走上述移动电话机。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8年9月1日将被告人曾少英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少英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少英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曾少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少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少英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赔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少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冠

书记员蔡静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