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6民初6465号
原告:潘锋,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华栋,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潘锋与被告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栋立即支付欠款6800元。事实和理由:华栋结欠潘锋货款6800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华栋未作答辩。潘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栋结欠潘锋68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华栋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华栋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潘锋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6日,华栋通过微信号×××向潘锋购买羽绒服一件,价格为6800元。2017年12月29日,华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另查明,微信号×××系华栋通过手机号码实名注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潘锋与华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栋应支付结欠潘锋的货款6800元。对于潘锋要求华栋支付欠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潘锋货款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华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民
书记员程慧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