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刑初10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天锡,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某社区某路某号某栋某房;2011年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3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肖迪,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天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天锡及辩护人张肖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易天锡二次向吸毒人员岳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易天锡得知贩毒人员“矮宝”(另案处理)手中有毒品后,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岳某,岳某微信转款500元给易天锡购买毒品。易天锡收取毒资后电话联系“矮宝”,随后由“矮宝”的儿子“悦伢子”将毒品送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振湘小区某栋楼下交给易天锡。之后,易天锡将从“矮宝”手中买来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岳某。 2、2018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易天锡得知贩毒人员“矮宝”(另案处理)手中有毒品后,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岳某,岳某微信转款200元给易天锡购买毒品。易天锡收取毒资后电话联系“矮宝”,随后由“矮宝”的儿子“悦伢子”将毒品送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振湘小区某栋楼下交给易天锡。之后,易天锡将从“矮宝”手中买来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岳某。 2018年3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民警在查办易天锡吸食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易天锡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遂于同年4月17日通知易天锡到所接受调查,易天锡于当日15时许到达公安机关。 另查,吸毒人员岳某曾因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判刑,其中2018年3月4日、3月15日二次容留易天锡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天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易天锡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天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查办易天锡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口头传唤易天锡接受调查。易天锡接到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易天锡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肖迪提出被告人易天锡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未从中牟利,且另行支付“悦伢子”路费,应视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不能完全视为代购性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易天锡得知“矮宝”处有毒品的讯息后,联系岳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得到岳某的明确答复并收到毒资后,再将从“矮宝”处购来的毒品出售给岳某,虽另行支付路费,但该费用相对毒资部分而言数额极小,不属于共同出资范畴。上述行为看似易天锡帮助岳某完成代购毒品的行为,但实际上岳某并未指定易天锡购买毒品的交易对象,且对易天锡与何人、以何种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不知情,对易天锡是否从中赚取差价也在所不问,同时岳某在拿到毒品后免费提供给易天锡吸食。因此易天锡积极主动地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其作为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如若易天锡的行为被评价为贩卖毒品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毒品数量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天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柳 良
人民陪审员 杨鸾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理
书记员 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