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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7民初1245号

国庆与宝音德力格尔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庆;宝音德力格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7民初1245号

原告:国庆,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山。

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国庆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80只苏日克基础母羊(4颗牙)。2、要求给付2017年至2018年的苏日克承包费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牧业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将180只基础母羊发包给被告管理,并约定羊羔费每只按200元计算,共计36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承包羊合同及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牧业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于2017年9月与原告国庆签订牧业承包合同,以苏日克羊的形式承包原告180只基础母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为36000元。2018年9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苏日克180只基础母羊,也未给付承包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庆与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之间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国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国庆180只基础母羊(4颗牙)。 二、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国庆承包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计2490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格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