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3614号
原告:广州市彬彬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炜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肖秀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程乾,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
委托代理人:巫文江。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颖怡。
第三人:刘小勤,女,汉族,193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第三人:刘某,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第三人:张某1,男,汉族,2005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1的母亲。
第三人:张某2,女,汉族,2013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2的母亲。 四位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彬彬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运输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小勤、刘某、张某1、张某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彬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律师,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巫文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怡,第三人刘小勤、刘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3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治民是广州市炜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超运输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13日23:00时左右,张治民在单位白云区门中通快递店内分拣快递工作时,突然晕倒。当天经120救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张治民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彬彬运输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彬彬运输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白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和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没有开庭,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采信相关材料所作出的张治民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是可以通知,但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死者张治民死亡前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是否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存在重大分歧,第三人参加复议才能查清相关事实。
二、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治民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其本身有疾病病史,突发疾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而非工作原因导致。张治民是中通机场分部厨工,负责中通网点的午餐和晚餐,具体工作为:上午买菜、做饭,中午12时左右、傍晚6时左右将饭菜用袋子和盘子装好,送至网点,员工用完餐后将盘子带走。其不参与网点快递的分拣、配送工作。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张治民是22时52分来到网点,并非是其工作时间,且来到网点后,其并没有参与分拣工作,而是坐在凳子上同其他人聊天,几分钟后突然晕倒猝死。与被告查明张治民是在网点内“分拣快递工作时”的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是对张治民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所作的判决,对各方的证据和派出所的说明、记录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只是引用,并没有以判决的形式直接确认张治民死亡时是在分拣快递,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用工关系是因为张治民和刘某收到转款。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写的张治民岗位是厨师,转账凭证的每月工资是固定的,与民事诉讼庭审时的陈述是吻合的。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监控录像,但是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并没有附卷提供,监控录像可以直观的反应张治民死亡的情况。张治民晕倒前,来到原告的档口只是转了一圈,并不是如第三人所说在分拣快递。
三、张治民是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不属于工作原因死亡。《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工因自身疾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张治民逝世后,原告与其家属联系了解到张治民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其姐夫还透露事发当晚8时左右,张治民便感觉胸闷,其姐夫便让他去买了速效救心丸,而事发现场确实在张治民身上发现了速效救心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责令二被告对张治民死亡事实重新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称,张治民家属及代理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白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白云区人社局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白云区人社局亦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张治民家属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2017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张治民与炜超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治民家属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6日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该判决书,白云区人社局再次向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但邮件被退回,白云区人社局于是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再提供举证材料。白云区人社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炜超运输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投资人:申伟超,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张治民与炜超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6年11月13日23时左右,张治民在单位门店分拣快递工作时,突然晕倒。当天经120救护人员在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猝死。白云区人社局认为:张治民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白云区人社局依法于2018年3月23日(认定书上的落款日期出现错误,《工伤认定呈批表》和系统截图可予以证实)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治民此次死亡为工伤。白云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24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炜超运输公司并于同年3月27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张治民家属代理人。张治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有景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炜超运输公司否认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白云区人社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告因不服白云区人社局2018年3月2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5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即依法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2日作出维持白云区人社局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二、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在2018年5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后,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经初步审查后于当月11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向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白云区人社局依法于当月24日提交书面答复。市人社局经审理后认为,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不应认定张治民为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市人社局不予采信。因此,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维持白云区人社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于当月5、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和直接送达白云区人社局。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刘小勤、刘某、张某1、张某2述称,一、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认为申请工伤和复议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时已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告知书邮寄原告,恢复程序告知书也邮寄给了原告,该邮件退回后,二被告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当时张治民突发疾病的抢救病历,病历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申伟超签字确认的,证明张治民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对张治民当晚在工作中晕倒在地的发病情况进行描述,申亚伟也陈述事发时其与张治民在分拣快递,张治民是在分拣快递时晕倒,申伟超陈述张治民平时从事收发快递和分拣快递的工作,证明张治民的工作职位并不是厨师。此外,原告公司网点只有6个人工作,岗位职责是交叉的,并不是单一的岗位,事发时还有其他客户在场,语音可以证明张治民当时在向其他客户收件揽件。综上,张治民的死亡是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原告主张张治民发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无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炜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成立。2017年11月27日,炜超运输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广州市彬彬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申伟超变更为肖秀针。 第三人刘小勤是张治民的母亲,刘某是张治民的配偶,张某1是张治民的儿子,张某2是张治民的女儿。 2017年1月16日,刘某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张治民于2016年7月21日入职炜超运输公司从事厨师、收件员工作;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张治民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中通快递机场东门分部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后经120抢救无效当晚23时4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同时,刘某提交了《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微信聊天界面截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2017年2月10日,白云区人社局向炜超运输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在同年2月23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炜超运输公司按期提交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详情等证据材料,主张张治民不是公司员工,张治民是在中通网点当钟点工,负责买菜做饭、送饭到网点,其案发当时在网点玩手机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晕倒后死亡,不属于工伤。2017年3月1日,白云区人社局向炜超运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伟超进行询问调查,申伟超在调查中陈述张治民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成立之前张治民已经在中通网点工作;张治民是网点的厨工,负责网点员工的中餐和晚餐,一般10时左右去买菜做饭,中午12时左右把午餐拿到网点,18时左右把晚餐拿到网点,这样一天的工作就完成了;张治民没有参与快递的收发;通过网点监控视频,发现张治民事发当晚送完饭过来就在网点玩手机,中途离开一个小时(大约22时至22时50分)后又回到网点坐在凳子上跟人聊天时突然就晕倒了;张治民的工资是中通的业务主管申亚伟发放。同年3月3日,白云区人社局分别向中通快递登记操作员杜松跃及中通快递业务员余良臣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均陈述张治民是做饭的厨工,每天负责做午饭和晚饭并把盘子收回就可以下班了;张治民没有参与快递工作。 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刘某等四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以炜超运输公司、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白云区人社局因此中止工伤认定工作。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之诉作出(2017)粤0111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炜超运输公司与张治民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履行工资支付等义务。另外,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张治民在广州市白云区中通快递机场东门分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经120医护人员(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到场抢救约半小时后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调取了张治民死亡事件的相关报警材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中,申亚伟陈述2016年11月13日晚23时许,其和张治民一同在白云区门中通快递店内分拣快递,突然张治民在工作过程中倒下;申伟超陈述张治民是其员工,张治民平时都是负责收发和分拣快递的工作。炜超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刘某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白云区人社局收到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炜超运输公司邮寄送达《恢复工伤认定及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炜超运输公司未签收该告知书,白云区人社局遂于2018年1月4日在《广州日报》公告送达该告知书,通知炜超运输公司于同年3月12日前到白云区人社局举证。原告炜超运输公司在期限内未再进行举证。 经上述审查,白云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治民死亡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
原告于次日签收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5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11日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市人社局向白云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白云区人社局在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复议审查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4日送达原告。
原告次日签收该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白云区人社局主张系因笔误错填,实际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彬彬运输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刘某等人提交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微信聊天界面截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举证告知书》《证明》及转账详情、《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及举证告知书》及送达资料、《广州日报》公告送达页面、《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资料,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二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申伟超在张治民死亡后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中已陈述张治民平时都是负责收发和分拣快递工作。申亚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中亦陈述事发时其和张治民在分拣快递,张治民在工作过程中倒下。然而,申伟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是针对张治民的死亡第一时间进行的调查,申伟超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要明显高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申伟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杜松跃与余良臣所陈述的张治民不负责快递工作的陈述亦与申伟超和申亚伟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杜松跃、余良臣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原告彬彬运输公司现主张张治民并不负责快递工作,事发时在玩手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认定张治民是原告公司员工,张治民于2016年11月13日23时左右在单位白云区门中通快递店内分拣快递工作时突然晕倒,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据充分。张治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前述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2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彬彬运输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彬彬运输公司主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彬彬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彬彬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廖旭静 吴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