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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22民初2822号

2018-2822号原告姜某琴与被告闫某国、赵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某琴;闫某国;赵某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22民初2822号

原告:姜某琴,女。

被告:闫某国,男。

被告:赵某娟,女。 原告姜某琴与被告闫某国、赵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国、赵某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闫某国、赵某娟(夫妻)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相识,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因此从原告手中借款9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无奈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摁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国、赵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姜某琴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富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穆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