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8]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三好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粤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井岸镇政府门口的临时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三好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三好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三好的供述,被查获时人车合照,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抽血、执法视频光盘,个人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