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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57号

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振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振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57号

原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0746748P。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振飞,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87056036XL。

法定代表人:王建晖,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振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贷款违约导致第三人扣划原告担保账户款项5518.9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街交叉口东南角荣域福湾16幢1单元404号房,总房价322574元,由被告采取支付首付款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按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月供,且银行多次通知催促无果,只能按约定在原告担保账户进行扣缴,现扣缴金额共5518.9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振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述称同意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贷款,以付款凭证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未来大道与青屏街交叉口东南角荣域福湾16幢1单元4层404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2257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缴纳房屋首付款102574元,余款220000元由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缴纳了保证金。因被告未能按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归还贷款,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于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扣划原告保证金至2018年10月30日的垫付贷款本金为5518.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房屋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5518.95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郑州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518.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金基数为551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贷款本息5518.95元及逾期利息(以551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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