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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3民初5499号

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与张胜军、彭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张胜军;彭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3民初5499号

原告: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西南角上城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TAEQ9C(1-1)。

法定代表人:高宗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康付,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军,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彭菊,女,汉族,1990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张胜军妻子。

原告六安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胜军、彭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殷康付,被告张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装修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城南镇南城小区的房屋。2017年12月,该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照20%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早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一直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胜军辩称:装修款64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偷工减料,现若原告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装修好,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彭菊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高宗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张胜军身份证复印件,彭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4日及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4、装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不参与质保。被告张胜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被告不识字,原告当时提供样本,让其直接抄写的欠条,被告不清楚上面写的什么内容,最后也是我签的字,彭菊的字也是她本人签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张胜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展示房屋现状照片四张,证明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彭菊未举证。原告对被告张胜军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交付时就有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胜军所举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胜军、彭菊系夫妻关系,原告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系承揽二被告位于城南镇南城小区27栋1806室房屋装修工程,工程总价135000元。工程结束后,双发经结算还剩64000元未支付。被告张胜军、彭菊于2018年6月14日向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我们位于南城小区27栋17B06室的房屋由六安市家来福装饰公司装修。2017年12月,六安市家来福装饰公司装修完毕交付我方使用并经我方验收合格。经结算,除去已支付的装修款71000元,尚欠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64000元人民币。我方承诺剩余的64000元装修款在2018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就剩余的装款自愿按照20%的年利率标准向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装修款之日止的利息欠款人张胜军彭菊”。现早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进行结算,有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修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胜军抗辩中称,两被告不知所写欠条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中房屋质量的具体情况及成因,因此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装修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如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由原告所致,两被告可提供证据并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军、彭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付原告六安市家来福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张胜军、彭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行

书记员袁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