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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行初103号

徐大潮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徐大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城市更新改造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云01行初103号原告徐大潮,男,汉族,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杨芳(实习律师),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地址: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储云川,副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佘映庭,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岔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映廷、骆啓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城市更新改造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法定代表人杨云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映廷、骆啓慧,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大潮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房(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井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城市更新改造局(以下简称区更新局)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0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杨芳,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储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佘映庭,第三人吴井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映庭、骆啓慧,第三人区更新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杨云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映庭、骆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发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关于〈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其中附有《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同时也包含附件《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及《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补充奖励措施》。《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房屋征收主体”为官渡区政府,“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是官渡区五里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其后,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奖励措施。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民航路27号52栋3单元509号,证载面积为78.17平方米,该房屋位于征收决定中的的A地块,属于被征收对象。根据该征收决定所公示的内容,被告是征收主体,其于2017年8月份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是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依法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管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8月31日,在《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未经公示的情况下,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该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不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带走《补偿安置协议》,直至2018年5月16日,拆迁指挥部在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张贴了“关于返还私有产权住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原告才取回《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被告公告公示的补偿方案及其补充奖励措施的具体内容,原告作为选择住宅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得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合计234891.3元。但是,《补偿安置协议》只约定给予原告600元的搬家补助费,对其他的征收补偿各项费用都没有依据《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内容进行约定。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安置回迁房没有取得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合法地把回迁房交给原告。因此,《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昆政办【2009】5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补充奖励措施中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合计234891.3元【1、补助奖励费50235.3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搬迁奖励费30000元、配套设施补助费1000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20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7035.3(30元/平方米/月,暂计3个月);2、补充奖励费154656元,应补12平方米,每平方米12888元(按回迁建筑面积不足,拆迁指挥部补给回迁人的市场价计算);3、装修装饰补偿款30000元】。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昆政办(2009)年51号文件,欲证明对被拆迁人应当进行补偿、补助、奖励的依据;2、《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系征收主体,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附件《补偿安置方案》以补充奖励措施,欲证明原告应当获得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配套设施补助费用、物业管理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补充奖励面积等补偿费的依据;4、拆迁指挥部返还《补偿安置协议》公告,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7-19日,才领取到安置补偿协议;5、《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只约定了搬家补助费用600元,违反了《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6、《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选房协议(国有)》,结算补差数据,欲证明原告超过的面积应补交房款市场价12888元/平米,因原告系第一时段签协议的被征收人,优惠了10%,补偿单价为11599.2元/平米;7、《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8、《关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拟受让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公司产权的承诺书》,欲证明本案涉及产权置换,系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作的承诺,是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措施,是两个公司之间产权交易的附带条件,它和拆迁补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冲突;9、A-19S-157(回迁)《补偿安置协议》(1:1),欲证明拆补偿中,被拆迁人应享有装修装饰综合补偿费:实测建筑面积(平米)*300元/平米(复印件)。被告答辩:

一、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法无效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法定程序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拆迁指挥部为五里项目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拆迁指挥部发布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房屋搬迁通告《昆明市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房屋搬迁有关事项的通告(第八期)》,启动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房屋的签约及搬迁工作。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1)《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拆迁指挥部作为五里项目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依法具有签约主体资格;(2)《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1:1.5的回迁安置补偿标准,远远超出同片区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未减损原告权利或增加义务;(3)原告也实际获得了回迁安置房,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综上,《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无效事由。

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明确,全部补偿项目及费用已经在补偿协议中列明,原告不得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其他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协议已经列明了所有应当给予原告的补偿事项,原告不得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原告在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时,该协议由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其当面进行展示,《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各项补偿项目均已在补偿协议中列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后,原告在未向被告腾房的情况下,已经办理完毕回迁安置房的接房入住手续,《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在享受1∶1.5套内回迁安置补偿后,又想要1∶1套内回迁安置补偿的各项奖励,其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合法合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告已经对原告给予了超房屋价值的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也明确约定了搬迁费,且被告此次补偿属于无过渡期的回迁安置补偿,原告在未向被告交付回迁安置房的情况下即已经入住回迁安置房,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被征收房屋亦不属于商铺,依法不应当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故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就1∶1.5的补偿政策已经向原告进行过解释宣传。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前,该片区其他地块被征收人已经签署过了1∶1的补偿协议;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是同时启动的1∶1和职工1∶1.5的补偿协议签订工作;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1∶1.5的回迁安置补偿对职工进行过宣传解释,原告明确知晓自己应获得的补偿与1:1补偿方案的区别。综上,《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确知晓自己应获得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违法无效事由,且被告已经对原告给予了超额补偿。望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昆明市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房屋搬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期)(以下简称搬迁通告);2、《补偿安置协议》;欲证明:1、2018年8月20日,拆迁指挥部发布第八期《搬迁通告》,启动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签约及搬迁工作,其中搬迁通告载明此次补偿对应执行“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改造相关政策”,同时搬迁通告明确签约及搬迁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2、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方第二款约定“甲方基于本次征收应当支付给乙方(原告)的全部补偿项目及费用均已完全列明于本协议中,乙方不得另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3、补偿协议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第二组:3、情况说明;4、被告申请昆明盘房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出庭证实:对于当时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产权人)的拆迁问题,代表公司进行了入户调查口头宣传,当时有的职工对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对于比例问题是清楚的,选择1:1.5就要放弃1:1的权利,权利人对于应该得到的钱是多少是清楚的;欲证明:1、2017年8月24日上午9:30,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召集职工组织召开了生活区维稳工作会议,会议明确享受了1:1.5的补偿的职工住户不能再享受1:1的补偿政策;2、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解释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补偿协议签署后各项补偿按签订的补偿协议执行。第三组:5、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安置房看房、选房公告;6、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选房协议(国有);7、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房选房确认书;8、交房通知单;9、说明;欲证明:1、2017年11月8日,官渡区五里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发布看房、选房公告,启动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补偿安置工作;2、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选房协议,原告选择了自己的回迁安置房;3、2017年11月25日,原告在物业处办理完毕接房入住手续,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补偿协议。10、昆明市民航路27号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被征收人房屋腾房验收有关事宜的催告;11、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与民航路27号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业片区腾房通知;证明: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安置补偿属于先选回迁安置房再交出被征收房屋的方式,属于无过渡期的现房安置补偿。第三人吴井办事处、区更新局的陈述意见和被告的答辩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方案》;3、《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合作伙伴)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欲证明:1、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产权制度改革方案;2、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确定了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拆迁改造办法,明确了以方案实施之日为界限,在实施之前办理了产权证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户,每户按产权证登记面积的1∶1.5置换产权,置换后的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若按1∶1.5量换后套内建筑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每户按60平方米无偿补足置换。公摊面积由受让方赠送,不另行出资购买。第二组:4、《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第二次会议纪要》(2010年7月8日第二期);5、《官渡区五里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欲证明:拆迁指挥部同意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不执行《城市房屋及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按照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企改制方案执行。第三组:6、《关于五里中央商务区城中村改造万达草海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1日第60期);7、《官渡区规划土地建设委员会2017年第二次会议纪要》(官渡区规划土地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4月18日第2期);8、《关于四零三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会议纪要》(官渡区城市更新改造局2017年4月20日);9、《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官渡区政府办公室2017年5月10日第4期);欲证明:1、昆明市人民政府对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产权交易时所附带的条件都给予认可,附带条件在土地交易时可作为外挂条件;2、官渡区规划土地建设委员会鉴于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已明确五里项目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产权交易时所附带的条件是政府都给予认可,且附带条件在土地交易时可作为外挂条件,原则同意按原官渡区政府会议有关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的《官渡区五里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开展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报官渡区政府常务会议通报;3、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证载面积1∶1.5回迁套内建筑面积的补偿标准已经远远高于五里项目其他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针对已享受证载面积1∶1.5回迁套内建筑面积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户,不应再给予其他奖励费用;4、官渡区政府常务会议书面通报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房屋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征收方案是对整个地块上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关联人的,原告是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涉及历史及企业改制问题;对证据材料4原告已领取《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在2017年;对证据材料5真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材料6每家的情况都不是一样的;对证据材料7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8、9无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吴井办事处、区更新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搬迁通告》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通告否定不了原告依法提出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主张;2、《补偿安置协议》,此协议不具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与原告的证据1、2、3证明目的合法性相冲突,违反了政府的安置办法规定,相抵触部分无效不具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3、《情况说明》,此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云南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盖公章出具,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签字,也没有制作情况的一个描述,因此《情况说明》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规定;第二、《情况说明》排除了原告合法权益主张的一个排除,因此不具合法性,本案的纠纷系行政协议补偿纠纷,与《情况说明》上所罗列的公司不具关联性以及《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云南建投营运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情况说明》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回迁安置的形成是公司对原告职工补偿福利的性质。证据4、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5、6、7、8、9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法的补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补偿,所以被告的履行补偿标准没有完成。对证据10、1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意见。两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公司改革方案与引发本案拆迁纠纷没有并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第4、5、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6、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涉及决定违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可两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确认为本案证据。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确认为本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发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关于〈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其中附有《房屋征收决定》;同时也包含附件《补偿安置方案》及《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补充奖励措施》。《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记载:“房屋征收主体”为被告,“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是拆迁指挥部。2017年8月20日,拆迁指挥部做出《搬迁通告》,该通告内容表明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片区地块面积约93亩,属于此次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因原告的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三条第2款规定:“甲方基于本次征收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补偿项目及费用均已完全列明于本协议中,乙方不得另行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甲方不再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出了其持有的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其后,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选房协议(国有)》,原告还签字确认了《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项目A22地块回迁安置房住宅补差建筑面积房款结算通知单》。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拟受让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公司产权的承诺书》中明确:“以并购成功之日为界限,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户,每户按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的1∶1.5置换产权,置换后的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原告所选回迁安置住房已实际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对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提起的行政协议确认无效案件,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大潮系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的缔约主体之一,其作为被征收人对该协议不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官渡区政府应当对其成立的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拆迁指挥部所作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官渡区政府应当对拆迁指挥部签订的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承担法律责任,故官渡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搬迁通告》中可以看出,此次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共涉及五个地块,征收总面积约为1261.28亩,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块只是此次征收范围中的一小部分。从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可以看出,此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住宅安置征收补偿是按照“征一还一”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并不存在“征一还一点五”的标准。但从被诉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看出,对原告住宅的补偿实际是按照“征一还一点五”的标准进行了补偿。简言之,就住宅面积的补偿上,原告享受到的补偿标准是高于此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公示的补偿标准的。之所以在征收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时提高了住宅面积补偿标准,是源于被告充分考虑了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的特殊背景,为了解决该企业在改制时所遗留的历史问题,也即在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对包含原告在内的职工作出过“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户,每户按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的1∶1.5置换产权,置换后的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承诺。被告经过多次会议研究,最终认可了该住宅面积的补偿标准,并按照“征一还一点五”的标准对包含原告在内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标准突破了《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一还一”的标准,是被告对原告在内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特殊对待,相较于此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其他地块上的被征收人,从补偿的总价值上看,原告获得了更为有利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包含原告在内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获得的住宅面积补偿标准高于其他地块上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故在征收补偿奖励及房屋装修补偿上,被告考虑到原告获得的额外50%的面积补偿足以超过原告按照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奖励及房屋装修补偿可获得的金额,故被告基于整个征收项目的全局考虑,对原告在内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即实际享受了“征一还一点五”的标准的被征收人,作出不再给予征收奖励及房屋装修补偿的决定。很明显,包含原告在内的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享受的并不是此次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公示的补偿方案,原告享受的补偿方案实际是被告在考虑到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背景后,给予原告的一种特殊的补偿方案,且原告享受到的此种补偿方案是高于官渡区五里中央商务区(CBD)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公示的“征一还一”的补偿方案的。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享受着公示补偿方案之外的“征一还一点五”的优惠面积补偿方案,另一方面又主张享受公示的“征一还一”补偿方案中的各项补偿奖励款,实质上,原告是在两种不同的补偿方案中分别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具体补偿标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的此种做法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故原告在已选择“征一还一点五”补偿方案后,另行要求被告按照另一种补偿方案即《补偿安置方案》等,给予原告各项补偿奖励款的诉请,有违公平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称“多出的50%的住宅面积补偿,是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予职工而非被告征收主体给予的补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的缔约主体可以看出,这是房屋征收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拆迁指挥部代表房屋征收主体官渡区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存在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主体补偿原告的情况。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不可能是企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只有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判决确认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理由看,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大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大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