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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7655号

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均;绵阳致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655号

原告: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福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商德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用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均,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第三人:绵阳致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福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蒲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钻维公司)与被告付均、第三人绵阳致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用斌、被告付均、第三人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受其管理,工资也是第三人发放。原告虽然在管理平台上称被告为业务部门,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

原告不服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18)586-2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均答辩称,我是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根据原告安排与致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又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原告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合同,应该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未购买社保的损失。 第三人致强公司述称,之所以设立致强公司是因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拖欠了员工很多工资和社保。此后,应原告实际控制人商德洪的要求成立了致强公司。商德洪占绝大部分股份,法定代表人蒲斌就是挂个名。致强公司的印章及证件等均由原告掌握。致强公司成立后,原告要求部分员工与致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大家事实上还是给原告工作。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钻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商德洪。2014年9月15日,商德洪与钻维公司员工蒲斌设立了致强公司。2011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还拖欠了被告2018年2、3月工资7028元,并欠缴了部分社保。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5.27元/月。此后,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的赔偿金11475.2元(1043.2×11);2.支付拖欠的2018年2、3月工资7028元;3.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7个月24589元。2018年8月30日,该委分别作出(2018)586-1号裁决: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付均2018年2、3月份工资7028元;

二、驳回申请人付均关于未购买社保赔偿金的仲裁请求。(2018)586-2号裁决: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丽椿经济补偿金24589元。

原告对裁决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586-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还查明,致强公司在原告管理平台上登记的名称为“项目一部”。致强公司业务的开展、员工工资发放、燃油费用、保险费用等各项费用支出均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告申报,程序是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斌提起费用申请,“陈斌”或原告财务人员“何丹”审批后,再由何丹转账至致强公司账户或“陈斌”个人账户,“陈斌”再将工资发放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原告称将致强公司纳入管理平台并取名为“项目一部”是便于管理;“陈斌”系致强公司的员工。致强公司及被告对原告该项陈述均予以否认,并称“陈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斌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为原告员工,但工作地点在致强公司,工作内容是负责工资表的制作、工资发放、生产数据统计、致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衔接等。 还查明,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斌于2007年4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维护主管,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任命蒲斌为综合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7月1日,原告又任命蒲斌为综合项目部项目经理,主持项目部全面工作。蒲斌陈述到,致强公司并无独立的财产和办公场地,也无专门的管理人员。致强公司成立后,公司印章及证件等均由原告掌握,收入也归原告享有。我除了与商德洪设立致强公司外,还根据其要求与钻维公司副总经理吕强设立了绵阳铭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明确仲裁请求的经济赔偿金实为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最先到的原告处工作,此后,被告应要求与致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离职前仍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非与致强公司签订,且自始至终工作岗位和内容都未变化。其次,从致强公司的设立来看,致强公司由钻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作为股东发起设立,无独立财产、办公室场地及专门的管理人员。最后,从致强公司的运营来看,致强公司是作为钻维公司的一个部门接受日常管理,其费用报销、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均由钻维公司员工审签。这说明致强公司是受钻维公司的控制,而非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进行经营。由此可见,原告才是真实的用工主体,被告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是与致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主张继续履行。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仅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共计工作6年零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36.89元(4005.27元/月×7个月)。被告仅请求24589元,未超过原告应负担部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付均支付经济补偿金24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