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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24刑初342号

李雪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雪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娇,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娇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下午16时许,因化粪池的污水排放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李雪娇与颜某两家相邻),被告人李雪娇、李某夫妇便到被害人颜某家化粪池排污口处,用木头、水泥等物填堵排污管道,被害人颜某见状,即用木头往被告人李雪娇、李某夫妇身上投砸,欲加以阻拦,后又用尿液对以上二人进行泼洒。于是被告人李雪娇手持长约1.5米、直径约为4公分的木棍朝被害人颜某头部、手部、腿部、腰腹部一连打了11棍。期间,李某用手揪住被害人颜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这一打架过程,被颜某儿子李某2发现(其手机安装了远程监控),随后李某2通过监控话筒加以劝阻,最终使双方得以罢手。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颜某的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对致伤物推断与认定,被害人颜某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系棍棒类钝器致伤。 李某、被告人李雪娇与被害人颜某打架结束后,李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9月10日18时至同日18时59分,被告人李雪娇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雪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板凳、锄头、木棍的照片、受案回执、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李某、被告人李雪娇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李雪娇提请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和相关佐证材料、被害人颜某受伤部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李雪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2的证言;株犀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19号、524号、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雪娇之夫李某主动报案,被告人李雪娇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并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雪娇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雪娇积极预交人身损失赔偿款,依法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雪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雪娇的情形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雪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 星

人民陪审员 谭 斌

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