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9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锦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锦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20地块**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李红斌,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女,系李红斌妻子。上诉人武汉锦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武汉香华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华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佳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香华林公司对君泰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货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钢材数量暂定3500吨(不少于3500吨),以此保底数量的合同供货量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了合同价款,另约定锦佳兴公司至少垫资1000吨,君泰公司为垫资向锦佳兴公司支付资金成本,并提供担保人,香华林公司作为普提金街项目的建设方和君泰公司的关联单位,在合同尾部作为担保人签章,以保证君泰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合同关系可以参照常见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来理解,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应当包含整个3500吨的供货期间,香华林公司也应当在整个3500吨的供货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锦佳兴公司交付钢材1189.37吨,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供货数量3500吨。涉案项目进展缓慢,尚未竣工,如果君泰公司能支付货款,不排除各方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可能。本案合同主债务尚在变化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本案合同多方协商或一方通知供货结束,或其他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况。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可延期两个月付款,且甲方每月付乙方5万利息”、“如甲方6个月到期未付,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计算”,这是主债务可长期交易的计息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任何依据,且与香华林公司2017年1月24日的付款行为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
二、李红斌作为项目承包人应在其承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义务。君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判定过高,君泰公司因经济原因未上诉,请求驳回锦佳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香华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锦佳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红斌未陈述意见。锦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泰公司支付锦佳兴公司货款2103965.73元;2、判令君泰公司赔偿锦佳兴公司损失925559.59元(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2103965.73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共计3029525.32元;3、判令香华林公司对君泰公司的上述货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君泰公司、香华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君泰公司(甲方)与锦佳兴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武汉市武昌区省高检旁菩提金工地用钢材采购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交货地点,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现场,武昌区省高检旁菩提金工地;第五条合同约定数量暂定3500吨,(不低于3500吨)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1、经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乙方为甲方垫资1000吨。后期货款每月25日按实际送货单价款当月结清。所垫资1000吨钢材款4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甲方可延期两个月付款,且甲方每月付乙方5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2、如甲方6个月到期未付,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计算。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有甲方君泰公司盖章,并有李红斌本人签字,乙方代表人签字处有乙方锦佳兴公司盖章,签字人郭志坚,担保方有香华林公司盖章(印章并不是香华林公司的行政公章),签字人邵思俊。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锦佳兴公司先后多次向菩提金工地(武昌区洪山村K8地块项目工地)运送钢材,由君泰公司工程负责人李红斌指定的工地材料管理员张福生(系李红斌舅舅)等签收,期间锦佳兴公司多次出具钢材价格确认函,钢材价格确认函收方签字人处均为张福生签字,并加盖“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菩提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锦佳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君泰公司需要的钢材标准和钢材型号先后供给君泰公司价值2733565.77元的钢材,共计7张钢材价格确认函确认,分别为:2015年9月6日,进场吨数119.78吨,结算金额293668.69元;2015年9月29日,进场吨数186.42吨,444274.98元;2015年11月5日,进场吨数312.11吨,结算金额717102.37元;2015年12月15日,进场吨数188.63吨,结算金额388868.98元;2016年1月11日,进场吨数202.78吨,结算金额461422.26元;2016年1月22日,进场吨数139.11吨,结算金额322338.88元;2016年4月6日,进场吨数40.54吨,结算金额105889.61元。君泰公司支付了629600元,其中,2016年3月14日通过李红斌账号转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通过李红斌账号转30000元、2017年1月24日由香华林公司转账499600元,余额2103965.77元的钢材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锦佳兴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锦佳兴公司按约向君泰公司供货,君泰公司未按约向锦佳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应承担付清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锦佳兴公司供给君泰公司价值2733565.77元的钢材,君泰公司支付了629600元,其中,2016年3月14日通过李红斌账号转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通过李红斌账号转30000元、2017年1月24日由香华林公司转账499600元,尚欠2103965.77元。按合同约定君泰公司向锦佳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有两种,一是锦佳兴公司为君泰公司垫资1000吨。所垫资1000吨钢材款4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君泰公司可延期两个月付款,且君泰公司每月付锦佳兴公司5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如君泰公司6个月到期未付,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计算,而根据锦佳兴公司提交的钢材价格确认函,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5张确认函确认锦佳兴公司至2016年1月11日送货已满1000吨,因此满1000吨前的货款最迟应在2016年5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是后期货款每月25日按实际送货单价款当月结清。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两张钢材价格确认函分别应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6日付清。综合两个时间节点君泰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5月11日前付清货款。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锦佳兴公司请求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分5段:1、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利息为322338.88元×24%÷360天×49天=10529.74元;2、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利息为(322338.88元-100000元)×24%÷360天×41天=6077.26元;3、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利息为(222338.88元+105889.61元-30000元)×24%÷360天×15天=2982.28元;4、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利息(298228.49元+2305337.28元)×24%÷360天×258天=447813.31元;5、2017年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0396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529.74元+6077.26元+2982.28元+447813.31元=467402.59。故君泰公司应支付锦佳兴公司货款2103965.77元及利息(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467402.59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210396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香华林公司对君泰公司的上述货款和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的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按合同约定君泰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11日付清锦佳兴公司所有的钢材款,因此,本案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前锦佳兴公司并未提供其向香华林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除斥期间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香华林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锦佳兴公司转账499600元,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免除。锦佳兴公司要求香华林公司对君泰公司的上述货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至于香华林公司提出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香华林公司的行政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锦佳兴公司以查清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李红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提出要求李红斌承担实体责任,因此,李红斌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香华林公司提出的本案由李红斌承担支付货款的辩称理由,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君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佳兴公司货款2103965.73元及货款利息(2017年1月24日前的利息为467402.59元,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210396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锦佳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6元,由君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君泰公司、香华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锦佳兴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遗漏了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供货周期、付款方式的约定。李红斌陈述对事实不清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对供货时间约定为“本合同预计供货周期4个月,即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二审期间,君泰公司确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香华林公司是否应当对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锦佳兴公司、君泰公司及香华林公司之间未就香华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香华林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锦佳兴公司为君泰公司垫资1000吨,后期货款每月25日按实际送货单价款当月结清,所垫资1000吨钢材款4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经协商君泰公司可延期2个月付款,且每月应付5万利息,共计10万,如果6个月到期未付,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计算。合同实际履行中,在2016年1月11日锦佳兴公司已为君泰公司垫资达1000吨。根据合同约定,君泰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7月11日向锦佳兴公司支付垫资款。即便是滚动垫资1000吨,君泰公司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共付款130000元(买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相当于50吨钢材的货款),也没有改变锦佳兴公司从2016年1月11日起,一直为君泰公司垫资超过1000吨钢材款的事实。后期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6日两次供货的货款,应在当月结清。因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最迟为2016年7月11日,香华林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锦佳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香华林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香华林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锦佳兴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至少供货3500吨,香华林公司应当在整个3500吨的供货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没有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相关约定,锦佳兴公司主张参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来认定香华林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供货数量“暂定3500吨(不少于3500吨)”,但同时也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而且未约定供货数量未达到3500吨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已对供货期间设专条作出约定,虽然供货期间是预计时间,但至少说明合同签订各方没有将供货数量作为履行期间的意思表示。因此,锦佳兴公司将供货数量的约定理解为合同履行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故锦佳兴公司要求君泰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确立时间点非常明确。锦佳兴公司起诉请求君泰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便是建立在上述合同条款上,故锦佳兴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是主债务长期计息,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的上诉意见,与其诉讼请求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香华林公司虽然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向锦佳兴公司支付了一笔货款,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香华林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免除。锦佳兴公司以香华林公司的付款行为,反推其曾在保证期间要求过香华林公司承担责任,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锦佳兴公司二审上诉要求李红斌作为项目承包人承担责任,超出锦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锦佳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6元,由武汉锦佳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裴 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