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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0刑初21号

贾俊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俊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俊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贾俊华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简阳市石桥镇石龙路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民警挡获。因贾俊华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简阳市中医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贾俊华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4.9mg/100ml。贾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俊华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贾俊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贾俊华持有C4D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俊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贾俊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贾俊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俊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叔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