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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1刑初23号

李振昌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振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昌,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8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木军、代理检察员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昌驾驶辽B08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与西环街交叉路口时,与牟洪志驾驶辽BX72**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车损。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振昌血中含乙醇含量为180.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振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振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振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振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振昌驾驶辽B08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与西环街交叉路口时,与牟洪志驾驶辽BX72**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车损。被告人李振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振昌血中含乙醇含量为180.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振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振昌向被害人牟洪志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该款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前科查询证明、证人王新远的证言、被害人牟洪志的供述、被告人李振昌的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振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昌系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0.36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铖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