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509民初13156号

13156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葛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葛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156号

原告: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高路85,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高路******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葛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葛赵。 原告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与被告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裳公司)、杨葛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炳,被告润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葛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裳公司、杨葛赵支付面料款3820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以382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润裳公司、杨葛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和6月1日,米泰公司与润裳公司签署购销合同2份,约定润裳公司向米泰公司购买罗缎面料,合计价值89640元,质量标准:以需方(润裳公司)确认样为颜色及品质标准,验收标准为美国四分制。根据该合同约定,米泰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前交清第一个合同所有货物,货款合计79786元,于2017年6月12日交清了第二批货物1071米价值18421.2元货物。米泰公司在交货一个月付款期后和润裳公司对账并要求付款,经过双方微信聊天,润裳公司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合计98207.2元,并确认9月底前付清货款,并由杨葛赵担保。杨葛赵在2017年11月2日前通过个人微信支付了6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现未付货款38207.2元已经逾期超过半年。 润裳公司辩称,润裳公司与米泰公司有一个协议,约定在1个月内按照6万元结账,现在润裳公司已经向米泰公司微信支付6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米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润裳公司产生损失11000美元。 杨葛赵辩称,对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异议。虽然润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葛赵,但是润裳公司还有3个股东,杨葛赵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只是6万元,而该6万元已经支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泰公司提交2017年3月31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17年9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米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自制,润裳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润裳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邮件均为打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邮件主题为拒付通知、工行拒付通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米泰公司作为供方,润裳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米泰公司向润裳公司供应罗缎,金额合计75600元,货款结算方式:定金,出货后30天结算清。2017年6月6日,米泰公司向润裳公司开具金额为4330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28日,米泰公司吴红炳与润裳公司杨葛赵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吴红炳:赵总,那就这样,米泰和润裳二个合同总发了9万多货,现在经过协商,上海润裳在一个月内按照6万元结账,由润裳总经理赵光成担保,一个月内不能支付,米泰有权按照发货数量向润裳结账。请确认。杨葛赵:嗯。吴红炳:你明确确认一下付款协商方案。杨葛赵:我代表润裳公司确认以上方案。如果润裳公司还不付款有我赵光成来付。吴红炳:ok,希望大家按照谈好解决。 2017年8月25日,杨葛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日,杨葛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7500元;2017年12月8日,杨葛赵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10000元、2250元,合计给付货款6万元。 2018年11月5日,米泰公司吴红炳与润裳公司杨葛赵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吴红炳:本来应该含利息诉讼费用42000,那就35000吧,付清我让法院出调解书。杨葛赵:你那里就算货全部好的就3.7,你叫我怎么说,何况还有这么多的不良品。吴红炳:以前的不要谈了,你要么等开庭吧,到时候会申请执行,费用还是你的,现在还有利息,诉讼费用,这个是你自己造成的,前面协商了后面也不会有。闭庭后,米泰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润裳公司微信中所述的未付款为3.7万元。 杨葛赵在庭审中确认,赵光成是其曾用名。 润裳公司的股东为杨葛赵、皮敏莉、李贤保、贾金凤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米泰公司与被告润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米泰公司主张两份购销合同项下总计供货金额98207.2元,但仅提供一份金额为75600元的购销合同,而未提交另一份购销合同及相应送货单据,因被告杨葛赵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未付货款为3.7万元,原告米泰公司亦同意按3.7万元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米泰公司共计向被告润裳公司供货9.7万元,其中6万元已支付,故而尚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7万元。 关于双方达成“在一个月内按照6万元结账”的约定后,原告米泰公司是否还有权主张剩余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上述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被告润裳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8日之前付清6万元,现被告直至2017年12月8日才付清6万元,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根据约定,原告米泰公司有权按照实际发货数量向润裳公司结账,因此,原告米泰公司在收到6万元货款后,仍有权主张剩余货款3.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被告如在2017年9月28日起一个月内付清6万元,则不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故余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 关于被告杨葛赵的担保责任范围,双方约定润裳公司在一个月内按照6万元结账,如润裳公司还不付款则由润裳公司总经理杨葛赵付,上述约定应理解为被告杨葛赵为被告润裳公司6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理解为被告杨葛赵为润裳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则对于6万元以外的部分应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显与微信内容不符。现该6万元货款已经结清,即被告杨葛赵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杨葛赵共同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润裳公司认为原告米泰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润裳公司11000美元损失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提出反诉;其次,退一步说,如因质量问题减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被告润裳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米泰公司的罗缎面料后,及时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因润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面料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上述面料在交付时的质量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现被告润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及损失,且本院已在庭审时指定七日的举证期并提示逾期不举证的后果,而被告润裳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罗缎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的损失以及被告润裳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润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吴江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润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告负担之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尉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