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5691号
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56200837X。
法定代表人:韩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晓勇,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东港市意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318896054B。
法定代表人:田群,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MA0QFMKJ59。
负责人:韩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11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流公司)与被告马晓勇、东港市意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意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晓勇、东港意达公司、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鲁J289**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晓勇、东港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628元、停运损失17920元、拖车费1200元等以上共计5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时46分许,马晓勇驾驶东港意达公司所有的辽x**号货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都悦刚驾驶的归海纳物流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海纳物流公司的司机无责任。辽x**号车在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海纳物流公司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的损失做出了评估,车辆损失为39628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马晓勇缺席,未答辩。 东港意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海纳物流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晓勇、东港意达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1时46分许,马晓勇驾驶辽x**号重型货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内都悦刚驾驶的鲁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x**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郝小兵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第37019072018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都悦刚无事故责任,郝小兵无事故责任。 海纳物流公司于诉前自行申请鉴定机构对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0-1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底板、前杠、方向机等部件损坏,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9628元。2018年5月17日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2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为1120元。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对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0-1号评估报告书及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2号评估报告书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鲁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2号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营运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对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0-1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济南万通价评字(2018)第WT0927-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鲁x**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30357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港意达公司,该车辆在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对鲁x**号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有争议。原告提交维修证明1份、停运损失鉴定报告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16天,每天停运损失为1120元,停运损失共计17920元。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自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提交投保单照片打印件1份、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回执联打印件各1份,拟证实商业险条款第26条记载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上述合同系东港意达公司与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马晓勇及东港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海纳物流公司的车辆营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已由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事项声明书上虽然有投保单位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确认,且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未明确免赔条款。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对安华农险东港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纳物流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39628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8)第WT0927-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标的鲁x**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30357元,故本院支持其车辆维修费30357元。海纳物流公司主张营运损失17920元,根据泰和平价评字(2018)0518-2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日营运损失1120元按修车时间计算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纳物流公司主张拖车费1200元,虽有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地在济南,其将受损车辆拖至泰安维修超出了该项费用的合理支出范围,考虑到鲁x**号车辆因受损无法驾驶,本院酌情支持其拖车费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8357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792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500元。 以上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列款项共计48777元,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肃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邢爱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亭 亭
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