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81民初4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8月5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戴某,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经本院催缴,并告知原告应在立案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冬梅
书记员王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