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212执6653号
申请执行人:吴成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巧银,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成丛与被执行人王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巧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成丛执行款325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傅海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