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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77901号

徐启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启禄;俞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77901号

原告:徐启禄,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君,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

原告徐启禄与被告俞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俞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东约1米,被告俞君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605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新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君辩称,律师费系重复主张,所有费用应当都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被告在(2017)沪0115民初65605号一案中已经赔付209,681.94元,交强险项下医疗类、伤残类限额均已赔完,商业险已经赔付89,381.94元。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俞君驾驶牌号为沪A8XX**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东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俞君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7年9月14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65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启禄医疗费54,7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8,181.94元;

二、被告俞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启禄日用品费29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29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住院2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等支出医疗费6,904.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8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本起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俞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俞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俞君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6,904.4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2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为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150元。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双方过错程度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俞君赔偿。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7,094.4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结合已处理的商业三者险份额,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600元由被告俞君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启禄7,094.40元;

二、被告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启禄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启禄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