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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初4315号

宋立明与王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立明;王尚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315号

原告:宋立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图,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立明与被告王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尚图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作出(2018)冀10民终33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增洪、高磊,被告王尚图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84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计40000000元,月利率息1.8%。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还款,按月0.5%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如数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4844800元。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本又未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尚图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写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被告已经归还了本案欠款,之后举证期间会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11日王尚图与宋立明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出借给被告本金4000万元,月利率为1.8%。 第二组证据1、2011年5月12日刘雨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张,2、刘雨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8年5月31日民事纠纷案件第二审程序(本案)调查笔录中第7、8页,证明刘雨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5月12日向王尚图及洪广丽账户汇款4000万元。被告自己承认洪广丽系代替被告收款。 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延期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200万元整。 第四组证据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整。被告还款均为该日期之前的还款,故此并非对本案的还款。 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宋某与王尚图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日期),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及儿子宋某共计2759万元,故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还款均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其中2759万包括欠原告的400万)。 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16日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中天锦绣公司经被告撮合向原告儿子宋某借款2600万,该公司还款时先转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给原告儿子宋某。 第三组证据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兴隆通泰公司借款合同中,兴隆通泰公司系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儿子宋某履行还款义务。 第四组证据原告儿子宋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截取:2014年7月25日原告儿子催账时说“小3000万,大哥,哪个企业受的了”被告说“是啊,我也希望公司能转(赚)钱,我也能分钱还你们”,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15被告一直认可拖欠原告及儿子小3000万的事实,并愿意以车、房抵账,与上述补充协议欠原告2759万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均为上述日期之前的,故此非对本案的还款。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1、2013年6月18日:平调6.5号又打78.016,加上之前已打215,合计293.016,看邮件;光菁地产还本利107。2、2013年6月28日:62已打,中天50,宏汇10,鼎鼎丰文2。3、2013年7月1日:311.1含存款310,鼎丰文1.1;润森还款25,及存款利息0.93。4、2013年7月2日:平调还了三百。5、2013年7月4日:东方金玉还本100;建华一百已还。6、2013年7月9日:中天50。7、2013年7月16日:平调息30已打。8、2013年7月19日:中天50。9、2013年8月1日:中天40、24,卓龙7天4.9合计68.9。10、2013年8月12日:平调20已打。11、2013年8月15日:宋经王居间汇款给洪秀凤100万元。12、2013年8月18日:中天50已打。13、2013年8月19日:平调24.915已打。14、2013年8月23日:平20已打。15、2013年8月27日:东川项目8,安钡佳3.6,卓龙2.8合计14.4。16、2013年9月2日:平调10。17、2013年9月3日:平调10。18、2013年9月6日:卓龙还本金100。19、2013年9月9日:平调10。20、2013年9月19日:卓龙4,宏汇3,合计7。21、2013年9月23日:安钡佳100。2013年9月25日:东川8。2013年9月30日:中天24已打。2013年10月14日:陈玉峰还100。2013年10月22日:陈玉峰17日还10,中天24,宏汇27,平调15.2818,合计76.4818。2013年10月29日:陈玉峰还16。2014年3月22日:王说,涛,我对不起你和你父亲,你放心,我会把钱还你们的。2014年4月15日:宏汇23已打。2014年4月23日宏汇来息17。2014年5月4日:宏汇付息28.7已打。2014年5月20日:宏汇100已打。2014年5月26日:宏汇40已打。2014年6月3日:40打小斯卡。2014年6月13日:宋说你欠的钱尽快,王说我懂的,真对不起你,宋说尽快还吧。证明1、被告平调借款,代原告儿子收取本息再转给原告儿子的基本事实;2、截止到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儿子宋某平调款2000万出头,故此2013年12月之前的还款及之后2000万的还款都是归还的代收他人的本息,非偿还其本案的个人借款;3、被告提出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根据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均为偿还其他借款。而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208.7万还款均为代替宏汇的还款。短信记录内容与被告提供还款记录完全对应:0504(2014年5月4日):宏汇付息28.7已打;0520(2014年5月20日):宏汇100已打;0526(2014年5月26日):宏汇40已打;0603(2014年6月3日):40打小斯卡。故该款非对本案的还款。被告明知提供的还款记录非本案的还款,为了逃避责任故意虚构事实。 第六组证据霸州市法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383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儿子宋某在诉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类似案中,被告以与本案同样证据及主张证明已经偿还欠款,但霸州市法院以其主张不能对抗还款承诺,未予支持,且被告未上诉。 被告方对于欠款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原告强调的是举证的第二部分宋某与王尚图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所主张的已经还款的证据是其他平调的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都是发生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双方再无账目往来,关于被告方主张的时效届满问题,原告方认为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7日立案审理,当时该解释尚未颁布实施,并且被告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本案二审期间及发还重审后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部分:原告方证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身份证号:1310811980××××××××。电话:139××××0101)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是宋某的姑舅表哥,与被告王尚图没有关系。2016年2月13日那天证人去了一次厦门,当时受宋某和宋立明委托去厦门催要欠款,2016年2月13日晚上到的厦门,然后住在厦门了,2月14日上午证人联系的王尚图,证人和王尚图在咖啡厅见的面,当时聊了几句,催要欠款,问了一下王尚图还款的进度,王尚图说近期之内还不了,从时间上来讲得缓一段时间,就简单聊了这几句。证人乘坐海南航空公司航班去的厦门,当庭出示了去厦门的行程记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部分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也没有异议,第三组没有异议,第四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其余的手签部分当时是空白的,即便该还款承诺书就是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的载明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还款承诺书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但是承诺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与常理不符。 对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该证据据被告所述他签的时候只见过第二页没有见过第一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具体借款的组成是否包含本案400万元的借款,第二组证据在证据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该公司的受托人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也没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没有办法证明双方是谁,而且该证据存在被删减或修改的可能性。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1、证人王某与宋某和宋立明是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2、证人王某在2016年2月13日是否去厦门都无法证明其受宋某和宋立明的委托去找王尚图催要过欠款;3、王尚图在2016年2月14日也未与证人见过面,更没有联系过。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单向转账记录,具体明细为:2013年10月22日764818元、2013年10月29日1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80000元、2013年11月19日1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月7日180000元、2014年1月29日400000元、2014年3月10日80000元、2014年3月24日80000元、2014年3月31日58000元、2014年4月11日58000元、2014年4月15日230000元、2014年4月23日170000元、2014年5月20日1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400000元,2014年6月3日400000元,一共是4280818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之前,也就是被告最后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故此被告所提交额转账为对之前借款的偿还,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2、被告主张一共偿还过4280818元,但截至到今天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共出借给被告40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3600万元本金,故此该借款应为对之前3600万元的偿还,另外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也能够证明其中部分转账记录是被告代替其他借款人向原告儿子宋某的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尚图经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与原告宋立明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二份。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王尚图,身份证号:3505831981××××××××;保证人(乙方)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贷款人(丙方)宋立明,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借款人王尚图签字捺印,保证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宋立明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李春光签字。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王尚图,身份证号:3505831981××××××××;保证人(乙方)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贷款人(丙方)宋立明,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借款人王尚图签字捺印,保证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宋立明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李春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刘雨于2011年5月1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王尚图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账号62×××11转款两笔,各10000000元,向被告王尚图的妻子洪广丽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账号62×××14转款2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尚图未还清借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尚图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未还,出具延期协议一份,确认基于与原告宋立明借款合同二份借款肆仟万元整,借款人已部分归还,截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王尚图尚欠出借人宋立明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尚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1年5月11日,承诺人王尚图向债权人宋立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承诺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截至2014年1月8日承诺人王尚图已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郑重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息844800元。被告王尚图签字,保证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承诺人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可通过诉讼程序一次性向承诺人追偿全部欠款本息,承诺人除按约定还本付息外,每天还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本笔欠款所支出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0月22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764818元、对应短息:2013年10月22日:陈玉峰17日还10,中天24,宏汇27,平调15.2818,合计76.4818。2013年10月29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60000元,对应短信:陈玉峰还16。2013年11月11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80000元。2013年11月19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20000元,对应短信:宏汇12已打。2013年11月21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00000元,对应短信:陈玉峰还本10,本金已清。2014年1月7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80000元,对应短信:东川8万,陈玉峰10万。2014年1月29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400000元,对应短信:给你打了四十宏汇置业。2014年3月10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80000元,对应短信:东川8已打小赵卡。2014年3月24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80000元,对应短信:东川8已打小赵卡。2014年3月31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58000元,对应短信:宏汇置业今天付利息5.8万。2014年4月11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58000元,对应短信:汇置业利息5.8万已打。2014年4月15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230000元,对应短信:宏汇置业付23已打。2014年4月23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70000元,对应短信:宏汇置业来息17。2014年5月20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1000000元,对应短信:宏汇100已打。2014年5月26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400000元,对应短信:宏汇40已打。2014年6月3日王尚图向原告处的工作人员赵天斯转账400000元,对应短信:40打小斯卡。 原告宋立明与被告王尚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7)冀10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尚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立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844800元并支付原告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尚图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作出(2018)冀10民终33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81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认为,宋立明主张,2011年5月11日,宋立明与王尚图及案外人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2014年7月10日王尚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二审期间,王尚图及宋立明均认可双方之间既存在借款,同时合伙经营贷款业务,为此,应核实2014年7月10日之前双方是否曾进行对账,《还款承诺书》是否为王尚图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中的本息的约定是王尚图单方借款本息?还是二人合伙放贷之本息?《还款承诺书》中书写本息的时间与王尚图签字捺印的时间是否一致?关于利息的承诺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之约定,与其他案件中宋立明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偿还本息的承诺是否一致;同时,应核实,一审期间,是否曾向王尚图合法送达开庭手续、宋立明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向案外人洪广丽汇款时,系受王尚图指示或授权;查清事实后,依法妥善处理,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时经当庭核实,原告陈述还款承诺书在手写部分是谁写的记不清了,本金在“2014年7月1日”前还是一个笔误。本案的借款和王尚图与宋立明合伙放贷业务之间没有关某,确实存在除了双方借款以外,存在王尚图作为中间人的案外借贷关系,但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核实结算后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至此之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进行过结算,但没有形成书面的确认。被告称回去进行核实,未回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图经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于欠款的事实是没有争议,主张借款已还清、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宋立明与被告王尚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是否偿还并还清,经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中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两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张、刘雨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纠纷案件第二审程序调查笔录,被告出具延期协议一份均没有异议,能够认定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尚图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2日还764818元、2013年10月29日还1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还8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还1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还100000元、2014年1月7日还1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4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80000元、2014年3月24日还80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58000元、2014年4月11日还58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230000元、2014年4月23日还17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1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还400000元,2014年6月3日还400000元,一共是4280818元,系对本案400万元的还款,上述还款总额与1200万元欠款间有一定差距,而且上述转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应短信,其中9笔为宏汇置业还本付息,计270.6万元;4笔为陈玉峰还本付息,计46万元;3笔为东川偿还款项,计24万元;1笔为中天还款,为24万元;1笔为平调15.2818元,与本案缺乏关某;且上述还款时间均早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尚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被告主张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其余的手签部分当时是空白的,对此

本院认为,将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偿还。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等,本案中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2月14日上午,证人受宋立明、宋某委托向王尚图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尚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844800元未还,根据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尚图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8%,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尚图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8448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尚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立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844800元并支付原告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8元,由被告王尚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顺

审 判 员  崔仰光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