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红,男,住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红、辩护人杨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14时许,刘某某乘坐鲁MYK317号黑色越野车回家途经秦州区山水新城南区5号楼东侧道路时,因冯某某(另案处理)将灰浆车停放在路边阻挡车辆通行,刘某某遂下车将灰浆车推倒后指挥车辆通过。后刘某某返回现场与被告人杨新红及冯某某、杨某(另案处理)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新红将刘某某腰部踢打致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新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晓云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新红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害人先行动手且对事情起因有过错;2.杨新红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杨新红是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杨新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新红带领儿子杨某、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山水新城小区铺设花砖时,冯某某去小区五号楼附近喝水时将所推的灰浆车停在路边,刘某某乘车回家时发现通道被灰浆车阻挡无法通行,便下车将灰浆车推倒致灰浆洒落后,指挥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通过并离开。冯某某叫人帮忙将洒落的灰浆装车时,刘某某返回现场并辱骂冯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新红上前劝阻时,刘某某在杨新红胸口推了一下,杨某见状上前扶杨新红时,刘某某捏住杨某的脖子与其撕扯致双方倒地,刘某某压在杨某身上并手掐杨某脖子,后杨新红将刘某某推开,杨某遂翻身骑在刘某某身上并殴打刘某某头面部,杨新红在刘某某身后踢打刘某某腰部,致刘某某腰部受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张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杨新红等人在现场等候警察处警。 刘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腰2-4左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3.右眼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创伤性耳聋;6.神经性耳鸣;7.脂肪肝;8.前列腺增生;9.腰椎间盘突出;10.颈椎退行性病变。杨某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腰椎左侧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杨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天警察处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杨新红等人带至天水郡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后让杨新红离开并配合刘某某治疗,后杨新红于2018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天水郡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侦查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新红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履行。刘某某对杨新红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某、杨某、张某1、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红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刘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杨新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持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凤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