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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4民初2693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冯国辉、王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冯国辉;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693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学,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

被告:冯国辉,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被告:王世芳,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被告:冯德杰,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被告:李秀爱,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被告:冯德明,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被告:赵秀丽,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住潍坊市坊子区/div>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冯国辉、王世芳、冯德明、赵秀丽、冯德杰、李秀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侯振学,被告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国辉、王世芳偿还贷款本金195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冯国辉、王世芳、冯德明、赵秀丽、冯德杰、李秀爱承担。在庭审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冯国辉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申请贷款,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已向冯国辉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冯国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在《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中承诺为冯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冯国辉辩称,冯国辉原不是与冯德杰、冯德明同一组贷款,是给原组张粘粘还款26000元之后,信用社主任调过来与他们两个一组进行贷款,让冯国辉给原先组的两位贷款人还清本息之后给冯国辉增加贷款额度,降低贷款利息。冯德杰与冯国辉系父子关系,父子关系不能组成同一组进行贷款,这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我们组贷款罚息应由信用社主任承担。 王世芳未做答辩。 冯德杰未作答辩。 李秀爱未作答辩。 冯德明未作答辩。 赵秀丽未作答辩。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利息清单一份、冯国辉和王世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冯国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冯德杰、冯国辉、冯德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肆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冯德杰授信额度60000元、冯德明授信额度50000元、冯国辉授信额度195000元。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6年3月23日,王世芳、赵秀丽、李秀爱分别作为冯国辉、冯德明、冯德杰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冯国辉、冯德明、冯德杰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申请借款,并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5月17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将195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冯国辉。冯国辉、王世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转存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6日,月利率为7.61250‰。借款到期后,冯国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63921.33元。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冯国辉、冯德杰、冯德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依约向冯国辉发放了贷款,冯国辉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冯德杰、冯德明未承担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冯国辉偿还借款本息,冯德杰、冯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王世芳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与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冯国辉与王世芳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世芳应就冯国辉拖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秀爱、赵秀丽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6日,根据当事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本案中李秀爱、赵秀丽应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国辉、王世芳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及截至2018年11月9日的利息639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国辉、王世芳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95000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德明、冯德杰在最高债权额4575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辉、王世芳追偿; 四、被告李秀爱、赵秀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辉、王世芳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冯国辉、王世芳、冯德杰、李秀爱、冯德明、赵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敏

书记员  张丽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