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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21民初1727号

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0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21民初1727号

原告: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相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男。

被告:刘冠英,男。

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松,男。 原告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1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王彦军,被告紫金保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冠英系辽H678**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营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18年1月4日2时许,被告刘冠英驾驶辽H678**号车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571公里+2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致使所驾车追撞前方杨春浩驾驶的辽K617**号重型货车,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浩无责任,被告刘冠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浩驾驶的重型货车装载着的水果为原告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87734.2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营口公司辩称:辽H67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给予补偿。驾驶人刘冠英报险。 被告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2时许,被告刘冠英驾驶辽H678**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571公里+2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致使所驾车追撞前方杨春浩驾驶的辽K617**号重型货车,发生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路面损坏。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杨春浩无责任,被告刘冠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冠英、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紫金保险营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7734.22元。

被告紫金保险营口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原告车上货物(猕猴桃)损失鉴定,2019年1月2日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查阅材料后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此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南阳西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巴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