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黎宏,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道北三道街水源路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万达广场**楼**。
负责人:陈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黎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丰臻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楼兵军,被上诉人丰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陈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黎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丰臻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故意偏袒丰臻公司管理人。1、葛黎宏已足额交付了房租。葛黎宏已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及武爱萍收款的对应证据,因为时间久远及银行规则,葛黎宏作为汇款人及指示汇款人客观上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明确指示的汇款凭证,但提供了有效线索,法院如有疑问应向银行调取。2、武爱萍银行卡可以作为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臻公司)收款卡使用,且与账面相互对应。首先,武爱萍是丰臻公司法人刘玉中的妻子,共同经营破产公司,更是大股东俄罗斯伟业的法人代表。且在收款时间范围内,涉案的银行卡一直由丰臻公司使用,丰臻公司的账目中可以体现,但丰臻公司管理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账目。其次,(2018)浙0782民初4856号、4371号案件中,仅凭丰臻公司管理人口述就认定刘玉中的儿子、媳妇账户为丰臻公司使用,但在大额交易面前又否认共同经营人账户为丰臻公司使用,明显是乱用证据规则。3、在一审时丰臻公司管理人未向法庭提交公司账目,更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得出账目中没有涉案租金款项显属猜测。
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
三、本案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未尽到公平审查的原则,程序存在瑕疵。
四、一审法院有违背中立审判原则的情形。从2018年8月20日(2017)浙0782破51-10号义乌市人民法院向丰臻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函中明确了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交付,管理人应接管。而该复函的起源就是对于葛黎宏是否应当自行收取租金与管理人发生争议而来的。一审法院根据该复函内容作出了判决,存在未审先决。 丰臻公司管理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臻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丰臻公司与被告葛黎宏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丰臻公司与被告葛黎宏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根据债权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做出(2017)浙0782破申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丰臻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同日,做出(2017)浙0782破申5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担任丰臻公司管理人。 丰臻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1万美元,登记股东为俄罗斯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玉中。。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城店路**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载明,两份协议由丰臻公司(甲方)与被告葛黎宏(乙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①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城店南路778号丰臻公司第五幢8层一单元及二单元,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款每平方米119.2元/年,合计71520元,20年租金合计1430400元,付款后由甲方出具收条,由于租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租金价格20年不变;租赁房屋使用期限20年,租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累计20年(租期以甲方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房产证日期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②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城店南路778号丰臻公司第五幢14层二单元D-1号(但主文首段约定的为第五幢14层二单元D-2),建筑面积58.33平方米;租赁期为40年,租赁款每平方米3200元,40年租金合计186656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载明,由丰臻公司(甲方)与被告葛黎宏(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该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城店南路778号丰臻公司第五幢16层一单元1602室,建筑面积146.88平方米;租赁款每平方米160元/年,合计23500元,20年租金合计470000元,付款后由甲方出具收条,由于租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租金价格20年不变;租赁房屋使用期限20年,租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累计20年(租期以甲方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房产证日期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 另经查明,被告葛黎宏系黎玉萍之女,黎玉萍与丰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的妻子武爱萍系姐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债务人丰臻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30日与被告葛黎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而成立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该行为系债务人虚构租赁而向被告转移利益,变相抽逃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并未实际交由被告葛黎宏占有使用,虽然被告抗辩承租后委托其亲属刘丰臻夫妇及义乌市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对外出租,但亦缺乏其亲属于丰臻公司破产受理前曾向被告支付代收租金的依据;
二、三份协议中均约定20年或40年的房屋租金由被告葛黎宏一次性支付给丰臻公司,但丰臻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并没有体现被告支付的租金。虽然被告抗辩在协议签订前后,其分数次向武爱萍的账户共计转入2087000元款项用于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其支付并全部支付给武爱萍,亦无法认定向武爱萍转入的款项即为支付丰臻公司的租金,且被告自认其与丰臻公司之间也有货款买卖的业务往来,故认定该几笔款项系被告支付本案租金的依据不足;
三、签订本案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等已经确定不太符合常理;
四、其中一份2013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租赁标的物的上下约定不一致,显然签订合同时随意性较大,与真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理应持有的严谨交易习惯不符,且该份租赁期限40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年限。综上,基于丰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丰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非真实,双方虚构租赁合同关系而转移丰臻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浙江义乌丰臻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黎宏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葛黎宏负担。 二审期间,葛黎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存款明细7份,拟证明武爱萍农行尾号2115、6019银行卡系丰臻公司使用。具体如下:2014年1月15日武爱萍使用该银行卡收取黎艳萍100万元借款,后由该卡将这100万元转给案外人刘丰斌,再由刘丰斌转入丰臻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再由丰臻公司转给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武爱萍使用农行尾号2115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1日支付丰臻公司付7月份员工工资;武爱萍使用该银行卡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邵惠平100万元用于支付丰臻公司的消防款;武爱萍使用农行尾号6019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3日收取陈鑫姐姐陈秋玲代陈鑫付货款30万元;武爱萍使用农行尾号6019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28日收取丰臻公司开设的迪拜龙城店面的货款262560元。 2.房屋租赁协议书8份,拟证明:案外人马德仁、黎敏、许京民与丰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样,均系工程竣工之前签订。 3.农业银行流水明细7份,拟证明:案外人马德仁、黎敏、许京民所交纳的房屋也系转入武爱萍农行尾号6019、2115的银行卡。 4.房屋交付使用明细表3页(均在义乌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的电脑文档记载),拟证明:2014年7月-12月份不等,由刘丰臻、唐海岩、黄云飞等人代义乌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现场交付葛黎宏17间房屋,同时证明葛黎宏自行装修室。 5.武爱萍农业银行明细表1份、张渝银行流水2份、刘丰臻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17年8月24日,丰臻公司通过张渝(农行卡尾号2470)支付葛黎宏代缴社保款后的剩余租金6219元。 6.房屋租赁明细表12份(义乌市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电脑文档记载),拟证明:葛黎宏委托义乌市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出租并代收2014-2017年房租,应收房租费为157390元。 7.丰臻公司内账清单19份,拟证明:前述账目均在丰臻公司内账中有记载,体现了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事项及转账人的信息。 8.申请证人崔某、唐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葛黎宏涉案房屋实际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丰臻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5银行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希望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确认。对证据2的租赁协议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希望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证据4、6、7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崔某、唐某的证言,崔某、唐某是否系木工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崔某陈述装修款由白林支付给崔某,而白林系丰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的女婿,不能证明葛黎宏的房子已经交付;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陈述是刘丰臻让他出庭作证,哪个案子出庭吴某不清楚,且吴某陈述法院裁定宣布破产之前房租是交给刘丰臻的,并不是葛黎宏,所以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葛黎宏认为证据8三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崔某可以证明葛黎宏承租的房子由其装修,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他装修是受徐金海的聘请,徐金海是黎艳萍、徐俊林的亲属,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证人吴某的证言可以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结合质证意见及在卷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葛黎宏提供的证据1、3、5银行存款明细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阐述。证据4、6、7系义乌丰臻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丰臻公司的内部文档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位证人并不能证明葛黎宏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或使用,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丰臻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租金是否已交纳的问题。葛黎宏主张丰臻公司向其借款2087000元,后该借款未还转为涉案房屋租金。但其主张的借款系于2011年9月—2014年1月间通过其本人、徐俊林及其他人的账号分11笔汇给武爱萍账号,即使武爱萍的前述两个账号为丰臻公司所用,丰臻公司并未向其出具借条,也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在葛黎宏自认其与丰臻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丰臻公司向葛黎宏借款2087000元的事实,故本案中借款转为房屋租金的事实亦不能认定。
二、关于房屋是否交付葛黎宏使用的问题。葛黎宏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或其转租收取租金。 综合以上事实,考虑葛黎宏与丰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身份,原判认定涉案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葛黎宏、丰臻公司虚构债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葛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程序问题,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葛黎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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