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2160号
原告:夏德雄,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炎清,男,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被告:王麒麟,男,1992年8月9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清,男,1961年8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博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5746205C。
法定代表人:宋东明,董事长。
第三人:赵新才,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原告诉三被告及第三人赵新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被告王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博瀚公司及第三人赵新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于2018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均有效;2、确认原告自2018年4月28日起享有武汉博瀚公司3%的股权;3、判令被告武汉博瀚公司立即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就原告股东身份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王炎清、王麒麟、武汉博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武汉博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66832937元,登记股东为:武汉博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占40%的股份)、武汉惠兰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18%的股份)、武汉诺兴投资有限公司(占15%的股份)、武汉市林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15%的股份)、赵新才(占12%的股份)。以上登记股东均系名义股东。武汉博瀚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东明(出资3600万元,占30%的股份)、高建和(出资3000万元,占25%的股份)、陶林(出资3000万元,占25%的股份)、王炎清(出资600万元,占5%的股份)、魏新甫(出资550万元,占4.853%的股份)、陈智立(出资400万元,占3.333%的股份)、肖志华(出资300万元,占2.5%的股份)、陈国红(出资300万元,占2.5%的股份)。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炎清将其在武汉博瀚公司所享有的5%的股权中的3%以54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炎清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王麒麟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讼管辖约定为汉川市人民法院等。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62×××98账户向被告王炎清指定的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汉川农村商业银行的82×××87账户分别汇款470万元和70万元,共计54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又签订了《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炎清在武汉博瀚公司所享有的5%的股权中的3%从2018年4月28日起归原告享有;被告王麒麟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不变;原告的一切维权费用由被告王炎清承担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炎清、王麒麟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博瀚公司也未履行协助义务,遂产生纠纷。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炎清辩称:本人及其子王麒麟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是事实,当即收到原告给付的540万元也是事实。事后,我向武汉博瀚公司汇报股权转让情况,但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和转让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我转让股权,造成违约不是我的原因,是我的能力不可为的其他原因。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的认定。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该二份证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二份证据存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签订二份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二张电子回单。该二张证据系银行电子终端设备自动生成的原始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股权调整确认书》。该证据系武汉博瀚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该公司全体股东关于股东资格自愿达成的共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事实的认定。武汉博瀚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66832937元,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武汉博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占40%的股份)、武汉惠兰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18%的股份)、武汉诺兴投资有限公司(占15%的股份)、武汉市林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15%的股份)、赵新才(占12%的股份,其中包含王炎清5%的股份)。以上登记股东均系名义股东。2018年2月7日,武汉博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权调整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武汉博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宋东明(出资3600万元,占30%的股份)、高建和(出资3000万元,占25%的股份)、陶林(出资3000万元,占25%的股份)、王炎清(出资600万元,占5%的股份)、魏新甫(出资550万元,占4.853%的股份)、陈智立(出资400万元,占股权3.333%的股份)、肖志华(出资300万元,占2.5%的股份)、陈国红(出资300万元,占2.5%的股份)。至此,被告王炎清的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炎清将其在武汉博瀚公司所享有的5%的股权中的3%以54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炎清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王麒麟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讼管辖约定为汉川市人民法院等。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2018年4月28日62×××98账户向被告王炎清指定的湖北银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汉川农村商业银行的82×××87账户分别汇款470万元和70万元,共计54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又签订了《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炎清在武汉博瀚公司所享有的5%的股权中的3%从2018年4月28日起归原告享有;被告王麒麟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不变;原告的一切维权费用由被告王炎清承担;转让协议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告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被告王炎清、王麒麟应立即返还540万元,并按月3%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实现合同利益。
本院认为:2018年2月7日,被告王炎清依武汉博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股权调整确认书》,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身份未进行工商登记,应认定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要转让股权,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首先应与名义股东赵新才达成合意,然后还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夏德雄和被告王炎清、王麒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均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炎清、王麒麟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德雄与被告王炎清、王麒麟于2018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驳回原告夏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会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