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蓓莹,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雄,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菡,浙江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章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何蓓莹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雄、原审被告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蓓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菱萍、被上诉人李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菡、原审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蓓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5月23日其经朋友告知,一审法院在永康日报刊登本案判决结果,其和章健归还李志雄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向一审法院调取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快递邮件详情单上中的“何蓓莹”并非本人所签,且邮件没有签收日期,无法判断是否给予其15天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其未签收过相关法律文书,也未收到其他人代为转交的材料,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应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推定案涉300万元借款系章健和其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案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012年8月1日300万元借款汇入其名下账户后,当日章健就将270万元转账到章健账户中,卡号62×××12的银行卡实际一直由章健使用,其对借款毫不知情。李志雄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2012年8月1日章健所借的3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对其来说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1日其和章健离婚,无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李志雄均未向其主张本案债权,其对本案债务也毫不知情。2014年8月1日,李志雄和章健重新达成借款合意,由章健重新向李志雄出具借条。当时其和章健已离婚,重新达成的借款合意不能及于何蓓莹。李志雄接受章健在离婚后出具的个人借条,也就是认可300万元由章健承担,与其无关。3、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与事实认定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明显矛盾。 李志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还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及购买生产资料等,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各自地位、作用综合予以认定。何蓓莹对300万元债务知情,且享有处分权,这从何蓓莹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 章健述称,认可何蓓莹的上诉意见,何蓓莹没有用到过本案借款,当时其在澳门洗码。 李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章健、何蓓莹归还其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章健、何蓓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健与何蓓莹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1日,章健向李志雄借款300万元,由章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志雄借款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打入何蓓莹账户,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未归还则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另行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李志雄按约定交付借款。借款后,章健支付了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13年5月7日,章健又向李志雄借款20万元,该款于同日从李志雄账户打入章健账户(62×××17)。2014年8月1日,章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志雄延期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日止,逾期未归还则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另行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借款到期后,章健未有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雄与章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章健尚欠李志雄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2012年8月1日所借的300万元,因系发生于章健与何蓓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蓓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章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何蓓莹、章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蓓莹、章健共同偿还。对章健于2013年5月7日所借的20万元,因系发生在何蓓莹、章健离婚之后,李志雄请求判令何蓓莹对该2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志雄请求判令章健、何蓓莹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后章健出具的借条不仅仅是对借款的确认,也是对相关事项的重新协商,故本案应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为依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李志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章健、何蓓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李志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章健、何蓓莹归还李志雄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章健归还李志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志雄负担3600元,由章健负担19800元,其中的18760元由何蓓莹共同负担。 二审中,李志雄、章健没有提交新证据。 何蓓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7)浙0784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报纸、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邮件详情单并不是何蓓莹本人所签,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杜祖强转入何蓓莹银行卡的300万元,当天即转入章健名下银行账户270万元,同年8月7日又转入章健名下银行账户27万元,何蓓莹未有使用本案借款的事实; 证据3、2011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二份、2018年7月10日浙江移动永康分公司巴黎商街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及手机号过户清单、2018年7月13日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蓓莹名下尾号为1112工商银行卡初始预留手机号为135××××2255的事实;2016年3月19日之前何蓓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6949;135××××2255手机号码在2018年6月24日前的客户名称为胡皎皎,该号码最早由章健使用;尾号为1112工商银行卡由何蓓莹保管后现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5××××2290。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何蓓莹名下尾号为1112工商银行卡在离婚之前一直由章健使用,该卡并不在何蓓莹的掌握和实际控制之中,何蓓莹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 证据4、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二页、受案登记表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章健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往返澳门赌博参与洗码的事实;在2007年3月中旬章健等人在永康市西湖明珠大酒店、昌明时代广场等处赌博;2009年7月6日章健被判处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决定执行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4日章健因嫖娼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肆日;2012年9月28日章健涉嫌殴打他人(公安回复已移送起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章健具有赌博、嫖娼、故意伤害他人、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导致章健与何蓓莹之间感情一直不睦,印证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的事实; 证据5、2012年至2013年期间章健尾号为9717银行账号流水一份、章健与李志雄、张卫芬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清单一份、人员基本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张卫芬与李志雄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章健向张卫芬共转账22131400元,张卫芬向章健转账8098000元,李志雄向章健转账8100000元;双方在没有共同经营公司和其他生意的情况下,前账未清,又多次巨额交易,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章健与李志雄、张卫芬资金往来频繁、关系密切,李志雄对章健具有赌博恶习等违法行为系明知,且款项是否付清存在异议; 证据6、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何蓓莹和章健离婚后,何蓓莹被多人无故催讨巨额债务,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8日跳楼自杀,全身多处爆裂性骨折及马尾神经损伤,卧床一年多的事实。 李志雄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法院送达合法,何蓓莹不能根据签名的真实性来否定送达的合法性。证据2、交易明细证明何蓓莹对借款知情,双方是一起到银行转账。且按照何蓓莹的说法,该银行卡是由章健使用,那就没有必要把卡上的钱转到章健名下,该行为属于何蓓莹的处分行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在地位、作用平等情况之下的授权使用行为,何蓓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证据3、135××××2255是何蓓莹在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时所留的电话号码,何蓓莹可以拥有两个电话号码,不能因何蓓莹使用158××××6949的电话号码,就得出135××××2255是其他人使用的结论。电话号码135××××2255之前的客户名称虽是胡皎皎,但也可能是由何蓓莹使用,两者不冲突,且有何蓓莹在工商银行申请书上的签名佐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何蓓莹的证明目的。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何蓓莹的证明目的。证据6、没有异议。 章健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2、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本院对2012年7月31日杜祖强转账300万元至何蓓莹银行账户,当日何蓓莹银行账户转账270万元至章健账户,同年8月7日何蓓莹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至章健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何蓓莹待证的其银行卡由章健使用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至2017年期间,章健有多次出入澳门的记录,且章健曾有赌博、嫖娼、故意伤害他人、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5,李志雄、章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章健的银行流水明细,对何蓓莹待证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章健与李志雄、张卫芬夫妻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李志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何蓓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
一、2012年7月31日杜祖强转账300万元至何蓓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何蓓莹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日有270万元转账至章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7),同年8月7日有27万元转账至章健账户。
二、2009年至2017年期间,章健有多次出入澳门的记录,且章健曾于2009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章健于2012年8月1日向李志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该3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章健与何蓓莹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章健向李志雄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应由李志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志雄既未能举证证明章健在负债期间有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证明章健、何蓓莹有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300万元借款虽汇入何蓓莹账户,但款项嗣后又转账至章健账户,这与章健关于借用何蓓莹的银行卡走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不足以推定何蓓莹和章健有共同举证的合意。结合章健有赌博等恶习,300万元借款不能认定系何蓓莹和章健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志雄要求何蓓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案卷,一审法院按照何蓓莹的户籍所在地址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邮件详情单中显示的签收人姓名为“何蓓莹”,虽何蓓莹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对送达情况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何蓓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 二、由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李志雄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李志雄负担3600元,由章健负担1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范继军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祝赫敏 来源:百度搜索“”